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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素英与梅业兰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素英,女,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业兰,女,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琴肖,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雅,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素英与被告梅业兰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朱春,被告梅业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琴肖、褚宏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之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梅业德同居十余年。梅业德生前将自己所有财产赠与给了原告。2017年10月22日,梅业德去世。被告认为其作为梅业德唯一合法继承人,曾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遂于2017年12月23日向被告及其配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后给被告25万元。2018年2月6日,原告交付被告25万元。后经法院审理,300余万元钱款应属原告所有,并非梅业德遗产,故原告交付25万元,存在重大误解,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梅业兰辩称,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25万元,该款系被告在梅业德去世后,多次向原告催要的结果,故不同意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所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梅业德妹妹。2011年6月,梅业德与前妻郑建英离婚后,即与原告同居,直至梅业德死亡。2017年2月15日,梅业德将其所得动迁款3,288,135元交付原告。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丈夫转账支付50万元,支付梅业德前妻郑建英28万元。2017年10月22日,梅业德死亡。2017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丈夫潘平出具承诺一份,确定其于2018年2月10日左右给被告25万元梅业德动迁款。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丈夫潘平转账交付25万元。
  2018年5月,被告曾诉诸法院,认为其是梅业德唯一合法继承人,要求原告归还梅业德交付原告钱款中剩余部分2,258,135元,后法院经审理认为梅业德系上述3,288,135元所有人,其生前将钱款全额转入原告账户,该行为属于其处分个人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取得上述钱款所有权,故驳回了被告的诉请。该案审理中,原告曾表述,梅业德所得动迁款300余万元,均已赠与给原告,原告在梅业德死亡后,在被告多次主张与吵闹的情况下,最终由原告给被告25万元,双方再无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梅业德长期同居,被告系梅业德妹妹,两人与梅业德均有特定身份关系。虽然法院认定梅业德将所得动迁款300余万元转入原告账户后,原告即取得该钱款所有权,但并不妨碍原、被告基于钱款的来源在梅业德死亡后,对于钱款的分配进行协商。通过协商,原告支付被告25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称支付该钱款存在重大误解,但并无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被告系争钱款时,误认为梅业德存入其银行账户的钱款属于梅业德遗产,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系争钱款,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素英要求被告梅业兰返还人民币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之利息的诉请。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刘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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