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某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安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被告韩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45.62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前后邻居,2016年11月3日8时许,因我发现被告在我家房后挖土,被告和我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打伤,致我头面部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韩某新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新系前后邻居。2016年11月3日8时许,因被告平整铺设天然气管线所挖的土沟一事,二人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头面部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000.4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固安县公安局柳泉派出所调解书、询问笔录,固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能冷静处事,因一点小事就相互殴打,双方均有责任。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因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4000.42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认定;误工费32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1620元,原告方只提交了一份误工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表等辅助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325.2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500元,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定。以上合计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350.82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情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3745.6元。被告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贤
书记员:胡学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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