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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霸州市王庄某乡王圪垯村村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玉红
刘某某
王奎
王松振
王国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王庄某乡王圪垯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刘某某,农民,系王海山之妻。
原告刘某某,农民,系王海山之母。
原告王奎,农民,系王海山之长子。
原告王松振,系王海山之次子(无出生证明及户籍登记)。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海山的叔伯弟弟。
被告霸州市王庄某乡王圪垯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则村,王圪垯村党总支书记。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王奎、王松振与被告霸州市王庄某乡王圪垯村村民委员会及霸州市交通运输局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王奎、王松振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军、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霸州市王庄某乡王圪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圪垯村委会)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圪垯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四原告与霸州市交通运输局已达成调解协议,四原告申请撤回对霸州市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四原告撤回对霸州市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  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圪垯村委会虽然出于保护道路和村民安全的需要,在道路上设置限宽水泥墩以限制大型、大吨位车辆通过村子,但即使是因确有需要设置,也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行使,村委会并非设置限宽路障的适格主体。因此,王圪垯村委会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限宽水泥墩路障,并在客观上影响了公路的畅通,与王海山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王海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海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曾经从事故路段行驶,知道该路段设有小车足以通行的限宽水泥墩,但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尽到安全驾驶的谨慎注意义务,在行驶过程中自己撞上限宽水泥墩,系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山负全部责任,王海山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王圪垯村委会承担20%的民事责任。王圪垯村委会按照比例赔偿王海山因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王海山的丧葬费确认为18083元(36166元÷2);王海山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确认为161620元(808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王奎已经成年,对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主张不予支持。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80460元。王圪垯村委会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费用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圪垯村委会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王奎、王松振丧葬费3616.60元、死亡赔偿金323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2元,上述赔偿共计52032.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2元,四原告负担4102元,被告王圪垯村委会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0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  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圪垯村委会虽然出于保护道路和村民安全的需要,在道路上设置限宽水泥墩以限制大型、大吨位车辆通过村子,但即使是因确有需要设置,也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行使,村委会并非设置限宽路障的适格主体。因此,王圪垯村委会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限宽水泥墩路障,并在客观上影响了公路的畅通,与王海山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王海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海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曾经从事故路段行驶,知道该路段设有小车足以通行的限宽水泥墩,但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尽到安全驾驶的谨慎注意义务,在行驶过程中自己撞上限宽水泥墩,系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山负全部责任,王海山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王圪垯村委会承担20%的民事责任。王圪垯村委会按照比例赔偿王海山因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王海山的丧葬费确认为18083元(36166元÷2);王海山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确认为161620元(808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王奎已经成年,对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主张不予支持。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80460元。王圪垯村委会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费用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圪垯村委会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王奎、王松振丧葬费3616.60元、死亡赔偿金323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2元,上述赔偿共计52032.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2元,四原告负担4102元,被告王圪垯村委会负担1100元。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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