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8000元共108000元(壹拾万零捌仟元)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两个月并由保证人李飞飞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保证人总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贰分,双方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贰分,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借款人刘某某,身份证号:担保人李飞飞,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仍应按2分利息计算直到借款还清。日期:2018年11月22日”,被告刘某某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印。此外,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801114出借人:刘某某身份证号:借款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电话:188××××****担保人:李飞飞身份证号:电话:137××××****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2借款用途:1.3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1.4借款利率:月利率贰分1.5还款方式:一次性付息,到期结清本金。第二条划款方式转账户名、银行为xxxx9······第四条1、本合同自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后生效,本合同的担保条款同时生效。如本合同发生争执或纠纷,各方约定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在本合同伤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出借人(签字)借款人(签字)刘某某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担保人(签字)李飞飞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被告刘某某签字并按印。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款96000元,并主张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担保人李飞飞转款4000元。原告提交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
另本案受理时,原告以刘某某和担保人李飞飞二人为被告进行起诉,审理中原告已撤回对李飞飞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据和个人借款合同为证,且原告刘某某已向被告刘某某实际提供了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实际向被告转款金额为96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借款金额为96000元,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则借期内的利息应为3840(96000×2%×2)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3840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96000元及利息3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永
书记员: 张天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