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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月息2分,并约定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某现金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利息令(另)说,20号之前结清,刘某(手印),2017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7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借款55000元,有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刘某与原告刘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刘某出具的55000元借条中约定利息不明确,故原告刘某请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2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刘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兴

书记员: 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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