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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与哈尔滨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红,女,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岩,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女,1971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公司法务,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公司人资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0元(2005年2月24日-2017年2月24日月薪1900元/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900元/20.83天/8小时*4580小时*150%=78321.42元(2004年2月24日-2017年2月24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六周日加班费1900元/20.83天*416天*200%=75886.72元(2004年2月24日-2017年2月24日);4.判令被告支付生命健康、人身损害赔偿金、医疗费、医药费、康复费、误工减少收入、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必要的治疗费;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2月24日到被告处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900元。现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8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8321.42元、周六周日加班费75886.72元,三项共计177008.14元。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3年,一直在地下仓库从事保管工作,因为工作地点原因,身体患上严重的类风湿关节炎,双手小关节、踝及趾关节肿痛,对称性多关节肿痛,蹲起困难,伴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无背桩活动受限,影响日常生活及工作生命。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于2004年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4月12日退休自动辞去工作,原告申请仲裁时还在被告处工作。因原告是退休原因自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给付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所在工作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被告相关考勤显示,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所谓的周六、周日加班费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被告员工手册中对于加班有明确的规定,加班员工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经过部门主管及店总签字后才可以加班,并将加班申请单交人资部门留存,人资部门在作工资时就会将相应的加班费给付员工。通过被告调取的向员工发放的薪资明细表显示员工的正常加班已经在工资内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因此不存在延时及周六、周日加班的情形。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生命、健康、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请求,被告认为该请求属于民事赔偿范围,而不属于劳动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三月份人力运用计划表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四工作联系单、工时制度及郑xx书面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据此证明原告存在超时工作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五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六病例、诊断书、医疗票据及门诊医疗手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据此证明原告患病与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七员工请假卡,仅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请假事实,但无法据此证明原告患病请假与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九证人证言,仅能够证明原告中午不能按时吃饭,但无法据此证明原告没有午休时间。被告所举证据一劳动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够证明原告在2004年2月22日至2007年2月21日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2007年2月22日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期间,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可根据原告岗位特征、业务状况,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所举证据二劳动部门批复,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够证明被告就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进行了申请,并得到批准。被告所举证据三员工手册及原告承诺书,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诺书上写明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已向原告公示,其内容原告本人已了解,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四确认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五员工考勤记录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六2004年3月至2017年3月薪资明细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能够证明被告存在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情形。被告所举证据七员工离职审批表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2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2月22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2月22日起至2007年2月21日止)、于2007年2月2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2月22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止)。2017年4月13日,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800元、延时加班费78321.42元、周六周日加班费75886.72元,共计177008.14元。2017年3月1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7〕第7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刘红与被告哈尔滨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岩、被告哈尔滨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2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4月13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审理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周六周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5日,原告签署的《确认书》中写明原告已与被告结清从入职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等,原告确认从入职公司至签订《确认书》之日,原、被告无劳动争议。虽原告主张签署《确认书》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具体加班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周六周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命健康、人身损害赔偿金、医疗费、医药费、康复费、误工减少收入、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必要的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红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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