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卫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称,我于2015年4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我约定:我职位为项目前期负责人,负责公司项目前期手续办理,月工资为3450元,后又调整为工程部负责人,负责工程部各项日常工作统一管理及协调各项工作,月工资人民币4100元。工作方式为标准工时制,享有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发放时间为押一个月,每月10日前发放。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我发放了工资,但未与我签署劳动合同,经我反复要求,被告与我补签了劳动合同。我入职后,被告要求按照每周六天上班,称根据实际加班天数支付加班费用,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如期发放了加班费,但自2016年3月起,被告要求不再按月发放加班工资,改为年底发放奖金时统一支付加班费。我于2017年2月份剖腹产方式分娩,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享受113天带薪产假。我依法于2016年11月起请假休息,但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不再向我发放任何工资,且至今仍以我未交还电脑为由拒绝发放产假期间工资。我于2017年9月15日,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依法支付各项拖欠款项及赔偿金。仲裁委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79号仲裁裁决书。我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仲裁委认定我未提供加班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我的考勤记录属于被告掌握的且由被告单方保管的证据,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仲裁委即认定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属实,但不支持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既然仲裁委认定了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并支持了原告主张,原告就有权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并获得劳动补偿。3、被告恶意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未按期支付工资、加班费,应当依法承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责任,支付利息。4、为避免被告恶意按照一次性所得为原告计征个人所得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有关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事实清楚,应当依法承担违反法律的相应后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4515.4元(2016年3月加班8天,按双倍工资计算为3016.2元;4月加班7天按双倍工资计算为2639.1元;5月加班6天,按三倍工资计算3天、按双倍工资计算3天共计为2827.7元;6月加班3天,按双倍工资计算为1131.1元;7月加班5天,按双倍工资计算为1885.1元;8月加班4天,按双倍工资计算为1508.1元;9月加班4天,按双倍工资计算为1508.1元;10月加班4天,按双倍工资计算为1508.1元)、拖欠工资2322元(2016年12月工资)、产假工资16635元(剖腹产按113天计算,从2017年1月计算至4月,其中2017年1—3月按月工资4100元计算,2017年4月4335元,按4100元/月÷21.75天×23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200元,待通知金4100元及以上各款项利息166.51元、个人所得税,共计45772.27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工资标准:前期为3450元,后期为4100元。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2015年12月起工资从3450元调整到41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工资。3、原告刘某制作的被告公司考勤记录表(庭审提交2016年3月至7月),证明被告存在全公司统一加班情况,原告计算加班费依据。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履行请假手续,被告无故未批;被告以电脑为由不给原告发放工资,电脑是原告为别人领的,其已离职,被告让原告要回,原告无法要回被告不给发放工资。5、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7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我公司工作,开始月工资为3450元,2015年12月后调整为4140元整,并结合实际出勤天数实际计发工资。2016年11月后,原告声称怀孕身体不适请假不再上班,但期间还能依据公司规定履行请假制度,为此11月份公司出于对其照顾按月工资80%予以发放。12月后,原告仍然称身体不适继续请假,公司对其特殊情况拟按怀来县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因此双方未达成合意,最终造成工资没有发放。此后,原告履行请假手续至2017年1月12日后便不再履行请假手续。我公司只能视为其开始计算产假。然而产假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正常上班,我公司只能按旷工进行对待,旷工期间工资不可能再为其计发。另,因为原告未履行产假办理手续,最终造成产假工资也无法正常支付。现原告提出诉讼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逐一说明:一、我公司未安排原告加班,所以不存在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如原告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原告确实有工资没有领取,包括其履行请假手续期间的病假工资及产假工资。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请假加工资系因原告不同意按最低工资的80%发放,而拒不领取;而产假工资系其没有办理产假手续而造成的。上述两项工资未领,其性质并非我公司拖欠,该事实的造成完全系由原告自身过错导致的。对上述工资在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我公司随时可以发放。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产假期限届满后,并未上班,其性质应当为旷工,虽然其在哺乳期我公司无法按规章制度对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其没有为单位付出任何劳动,为此旷工期间的工资不应当予以计算。三、关于拖欠费用利息的问题,如上所述,我公司未安排其加班,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而造成原告未及时领取病假工资及产假工资系因原告过错导致,并非我公司拖欠。在此情况下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况,所以该项诉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四、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原告既然将解除劳动合同作为仲裁请求中明确提出,明显系其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尊重原告的意见。但需要强调的是此系原告单方解除,而非双方协商,更非我公司辞退,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46条的规定,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五、不得代扣个人所得税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代扣个人所得税系企业法定义务,其诉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应当将公司的电脑一台、椅子一把、铁皮卷柜二个一并交还我公司,否则公司将按原值从其工资内予以扣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2、2016年8月至12月工资表,证明实发工资情况,原告2016年11月工资已经发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从工资表中体现不出存在加班费。3、被告前期部考勤表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从2016年11月1日后,开始请假;其履行请假手续至2017年1月12日,此后未办理请假、休产假手续。4、办公用品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解除合同后应当予以交还上述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1日到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后补签了劳动合同,日期为2015年1月3日,合同主要约定: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工程工作(后担任工程部负责人),原告所在岗位为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3450元,被告按月支付工资。自2015年12月起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4140元。原告因怀孕身体不适,从2016年11月起开始休病假,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被告在2016年11月向原告发放了80%的工资即3312元(4140元/月×80%),自2016年12月起,被告欲向原告按最低工资的80%发放病假工资,但双方未达成合意,原告亦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了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7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4515.4元、拖欠工资2322元、产假工资1663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200元及以上各款项利息166.51元,共计41672.27元。
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云、陈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放弃了待通知金4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10月的加班费,并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在原告担任工程部负责人时制作的考勤表,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3月之前,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变化较大,2016年3月后发放的工资基本在其应发工资4140元以内,故对原告称2016年3月前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2016年3月起被告将加班费由年底奖金的方式统一发放的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加班表或者考勤记录,对被告称不存在加班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7月的加班费(2016年3月3016.2元、4月2639.1元、5月2827.7元、6月1131.1元、7月1885.1元,共计11499.2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2016年8、9、10月考勤表光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庭审时未提供该份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怀孕身体不适自2016年11月起向被告公司请假休息,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的工资,被告应当按照2016年度怀来县最低工资标准80%向原告支付工资,即1184元(1480元×80%)。原告称其于2017年2月4日剖腹产,并要求被告按113天支付产假工资,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剖腹产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按规定享受98天的产假,被告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支付原告产假工资,即13524元。因原告在产假后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亦未提供相关请假手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日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0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420元。被告要求原告交还其领取的办公用品,因被告提供的签收单中表述为“供贺主任办公使用”,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办公用品现由原告私人占有,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各项款项的利息及个人所得税部分,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河北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女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加班费共计11499.2元。二、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6年12月工资1184元。三、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产假工资13524元。四、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2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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