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红丽,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李剑波,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住宁安市宁安镇。
被告:黄平,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宁安市宁安镇。
原告刘红丽与被告李剑波、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丽、被告李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35000元(利息从起息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收取);2.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以原告刘红丽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李剑波名下位于宁安市宁安镇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刘红丽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25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合同项下担保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李剑波名下位于宁安市宁安镇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相应债权。同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宁安市宁安镇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刘红丽,并于2015年8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8月3日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二被告自签订借款合同后,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就以没钱为由,一直推脱。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李剑波辩称,承认欠款,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违约金被告不认可,毕竟偿还了一部分款,被告不同意拍卖、变卖房屋,因为被告就这一处房屋,希望法院调解。
黄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以位于宁安市宁安镇楼抵押。约定利息1.5%,还有服务费也是每月1.5%,居间人是牡丹江携程公司。被告李剑波认为借款合同是其和妻子黄平签订的,对利息没有异议,但服务费被告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李剑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8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刘红丽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25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1.5%,服务费为月1.5%,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合同项下担保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李剑波名下位于宁安市宁安镇的房屋,并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剑波、黄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日,由牡丹江携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原告刘红丽与被告李剑波、黄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内服务费为借款额1.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支付应付贷款本息3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项下担保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李剑波名下位于宁安市宁安镇的房屋,并于2015年8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共给付利息2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刘红丽主张的借款利息135000元和违约金7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李剑波名下担保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35000元和违约金75000元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原、被告及居间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具有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为80875元,2017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给付之日,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2500元,被告还应偿还利息58375元。被告李剑波提出已偿还利息32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是按照月息3%计算,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利率,超出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服务费1.5%的权利人是居间人牡丹江携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不能代为主张其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按借款本金2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总额为107833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支持80875元,故违约金只能保护26958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李剑波名下担保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剑波以名下房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李剑波、黄平应偿还原告刘红丽借款250000元,利息58375元、违约金26958元,合计335333元,2017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李剑波、黄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李剑波名下位于宁安市宁安镇鑫江花园A-15号楼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剑波、黄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丽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8375元、违约金26958元,合计335333元,2017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如被告李剑波、黄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李剑波名下位于宁安市宁安镇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
三、驳回原告刘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剑波、黄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李剑波、黄平负担6330元,由刘红丽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红波 审 判 员 姜冰冰 人民陪审员 杨 东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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