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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亮与石强、杨纪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红亮。
委托代理人王群利。
被告石强。
被告杨纪雪,系石强之妻。

原告刘红亮诉被告石强、杨纪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强、杨纪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9日被告石强向原告刘红亮借款29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8月15日前偿还,但至今仍未偿还欠款。在二被告未偿还欠款情况下,2011年10月7日被告杨纪雪又向原告刘红亮借款1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但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并依法承担债务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按290000元本金的2010年8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偿付期限的最后一日,之后如二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持二被告书写的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石强、杨纪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红亮借款291000元及利息[利息数额按本金29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年利率)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房价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95元由被告石强、杨纪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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