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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岳文彪(河北保定西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峻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延、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且交纳保费,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属于车损险的赔付范围,与其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无关,故被告所称对财产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实际车损1790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790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且交纳保费,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属于车损险的赔付范围,与其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无关,故被告所称对财产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实际车损1790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790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审判长:赵峻涛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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