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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37号。
负责人: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88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9338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2018年3月13日6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刘元明驾驶该车在易县京兰水泥厂料场停车卸货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4200元。原告车辆评估损失7418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
就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责任问题和数额问题未果,故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相关证件是否按期年检。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93380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一切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单位基本信息、保险单,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93380元不计免赔。2、易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施救费4200元,票据一张。4、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经法院依法委托评定为74186元,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件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金额过高,我司不认可;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原告车辆外壳没有达到更换标准,公估报告中损失项目与损失相片不符,如档阳板、高架箱、工作台、工作台护板、仪表、仪表罩、杂物盒、底板皮、立柱副板、歇脚板、座椅一个、硅合器、中冷、水箱、水箱上水管、空调胶管、空调钢管、暖风机、发动机隔热棉、工作台架子、举升缸、前悬、高低档线、刹车泵架子、前楼子支架、档杆护罩、灭火拉线、风圈、文件筐子、冷凝器、进气弯头、方向管柱、驾驶室壳,以上项目应予以剔除。原告车损公估金额过,高超过市场金额,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我司申请对车辆进行复勘;公估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做出的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42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损失为:车损74186元、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4200元,共计82886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42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45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车损74186元、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4200元,共计82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孙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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