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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万顺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二被告王某、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双方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2012年12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王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刘某某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王某、张某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二被告王某、张某某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二被告王某、张某某立据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二被告王某、张某某应予清偿,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王某、张某某清偿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先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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