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红娟
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高群
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高飞
原告刘某某,农民,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红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的姐姐。
委托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群,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飞,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娟、李晨良、被告高群、第三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日被告借原告、第三人借款1000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立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第三人提供的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立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存款明细一份的真实性,因经原告方质证,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存款明细一份,因经原告方质证,原告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存款明细不能证实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的所有人为第三人,亦不能证实2012年8月2日存入的130000元中100000元是被告的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立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尽管该调解书中查明部分载有原告、第三人婚后没有共同债权的内容,但是该内容与被告偿还了原告、第三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唯一性,而是存在一定的或然性,不排除原告、第三人出于某种原因在离婚时双方未提起、处理该笔债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唯一性不予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系堂兄妹关系,其陈述的可信度较低,故本院对第三人关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00000元的陈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所称已经偿还原告、第三人借款100000元的情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所称上述情节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借原告、第三人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因该借款系原告、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原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第三人依法享有,该财产以平均分割为宜,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第三人各50000元,鉴于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但在本案中未主张该权利,故对被告应偿还第三人借款50000元的情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被告先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超出借款5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其权益属于第三人享有,故应予以驳回;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群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日被告借原告、第三人借款1000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立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第三人提供的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立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存款明细一份的真实性,因经原告方质证,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存款明细一份,因经原告方质证,原告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存款明细不能证实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的所有人为第三人,亦不能证实2012年8月2日存入的130000元中100000元是被告的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立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尽管该调解书中查明部分载有原告、第三人婚后没有共同债权的内容,但是该内容与被告偿还了原告、第三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唯一性,而是存在一定的或然性,不排除原告、第三人出于某种原因在离婚时双方未提起、处理该笔债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唯一性不予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系堂兄妹关系,其陈述的可信度较低,故本院对第三人关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00000元的陈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所称已经偿还原告、第三人借款100000元的情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所称上述情节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借原告、第三人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因该借款系原告、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原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第三人依法享有,该财产以平均分割为宜,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第三人各50000元,鉴于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但在本案中未主张该权利,故对被告应偿还第三人借款50000元的情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被告先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超出借款5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其权益属于第三人享有,故应予以驳回;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群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1050元。
审判长:戎福友
审判员:宋笑嫣
审判员:刘亚玲
书记员:李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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