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迅,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原告刘红军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7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8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1年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1.5%,可是到2015年、2016年两年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2月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表示二被告欠原告本金25万元和2015年、2016年两年利息9万元,共计34万元,期间被告偿还3万元,剩余31万元至今未付,为了偿还他人借款,二被告又从原告手里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1.5%,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刘红军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7年2月6日欠据一份,2018年7月28日借条一份,2018年8月5日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2月6日,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2017年7月28日,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8年8月5日,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转给二被告的债权人赵君人民币25万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以上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1.5%,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未支付2015年、2016年两年利息,2017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34万元欠据1份,其中包括25万元本金及9万元利息,后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利息3万元。2018年8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8年7月28日及8月5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数额20万元、5万元的借条1份,均约定月利息1.5%。以上款项,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二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的34万元欠条中,包括25万元本金及9万元利息,二被告已经支付利息3万元,尚欠6万元利息,二被告应将该6万元利息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其它利息的请求,第一笔应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第二笔应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红军欠款56万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计算,第二笔: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计算)。
如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070元,由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昱
书记员: 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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