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陈立新(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王泰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小营房村。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王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法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王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5时许,刘某某驾驶冀F×××××/冀F×××××挂货车与路中间的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和灯杆损坏,此事故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已经赔偿的三者损失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被告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并提供了由自己保险公司出具的推定全损呈报表予以反驳。但该呈报表系被告自己出具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呈报表本院不予认定,况且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故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应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单中已载明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在2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按推定全损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证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属于正式票据,且原告以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应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为冀F×××××车辆损失166108元,公估费11600元,施救费8000元,已赔偿三者损失8000元,共计193708元。扣除华安保险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191708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9170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91708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206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5时许,刘某某驾驶冀F×××××/冀F×××××挂货车与路中间的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和灯杆损坏,此事故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已经赔偿的三者损失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被告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并提供了由自己保险公司出具的推定全损呈报表予以反驳。但该呈报表系被告自己出具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呈报表本院不予认定,况且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故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应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单中已载明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在2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按推定全损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证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属于正式票据,且原告以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应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为冀F×××××车辆损失166108元,公估费11600元,施救费8000元,已赔偿三者损失8000元,共计193708元。扣除华安保险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191708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9170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91708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206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法宪
书记员:李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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