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红宇,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玺友企业咨询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张秀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宇与被告上海玺友企业咨询管理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宇以及被告上海玺友企业咨询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949.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高温费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夜班津贴2,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工资2,01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52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82.65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工资差额210.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3日经老乡介绍由被告处负责人柏记军招聘进入被告处,柏记军安排原告去顺丰速运全国航空枢纽浙江陆运枢纽(杭州)中转场地上班,从事快递装卸工作。每天正常上班时间为21:30至6:30,如果加班则工作至10:30,每个月加班20天左右,法定节假日也会加班。原告与柏记军约定工资标准为16元/小时。平时工作由被告处人员卢增宝安排,工资由被告财务张雷发放。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上述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2月4日,2019年春节后原告被迫离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
被告上海玺友企业咨询管理服务中心辩称,原告由柏记军个人招聘,原告系为柏记军提供劳务,原告工资等是与柏记军约定,柏记军系被告在杭州项目的承包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有的诉请均系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缺乏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系由柏记军招聘,安排进入浙江陆运枢纽(杭州)处工作。原告工资系由案外人张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事宜,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高温费、夜班津贴、工资、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1、原告提供2018年11月考勤签到表照片打印件、人员名单照片打印件、2018年11月部分员工工时表照片打印件、2018年11月3日的工作证明、薪酬福利公示照片打印件、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表示工作证明公章并非被告处公章。经审查,因2018年11月考勤签到表、人员名单、2018年11月部分员工工时表、薪酬福利公示均是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也无法确认证人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对于2018年11月3日的工作证明,因被告否认公章真实性,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公章系被告所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告知单、原告与柏记军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卢增宝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工资标准为16元/小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3、被告提供与柏记军签订的岗位外包协议、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结算凭证,证明被告在杭州项目发包给柏记军,原告由柏记军招聘,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原件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且柏记军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不予认可,然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因案件查明事实需要,本院要求柏记军到庭,其向本院陈述:柏记军与被告系承包关系,并非被告处员工;原告系由柏记军个人招用,当时告知过原告;原告工资每小时15元,因柏记军对银行转账等业务不熟悉,故委托张雷代为向原告发放工资,张雷与柏记军是同行,都是承包业务的,并非被告处员工;柏记军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工作证明;另柏记军对被告提供的外包协议以及结算凭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需要合意。本案中,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系由柏记军招用,工作由柏记军安排,工资系与柏记军约定,由案外人张雷发放,原告虽主张柏记军以及张雷均系被告处员工,然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与柏记军系承包关系,柏记军也到庭陈述其和张雷均非被告处人员,并确认被告陈述的相关事实。综上,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和被告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949.28元、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高温费9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夜班津贴2,800元、2019年2月工资2,010元、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5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82.65元以及2019年1月工资差额210.22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红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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