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红年,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秦纪红(原告刘红年的妻子),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黄岗村石一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一心村西宋家宅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才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晔,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刘红年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年的法定代理人秦纪红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金高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晔、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6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每天20元计算23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护理费5,400元(每天60元计算90天)、误工费49,500元(每月4,500元计算11个月)、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800元、交通费1,191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18时37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浦东新区上丰路虹盛路时,适遇被告金高公交公司驾驶员周伟雄驾驶牌号沪EPXXXX大型客车行驶至此,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伟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
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驾驶员周伟雄是本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本公司愿意在保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商业三者险应扣20%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18时37分许,原告由南向北步行至本市浦东新区上丰路、虹盛路时,适遇被告金高公交公司驾驶员周伟雄驾驶牌号沪EPXXXX大型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伟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住院治疗22.5天,出院诊断为:(右枕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硬膜外出血、颅底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第6肋腋段)肋骨骨折、尾骨骨折。此后,原告在曙光医院多次复诊治疗,并因脑外伤后综合症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2018年10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刘红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评定2018年3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刘红年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受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1、牌号沪EPXXXX大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全责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原告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满51周岁。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约2976.16元,事发后5个月未获工资收入。原告在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浦东新区唐镇一心村西宋家宅路XXX-XXX号,该村所属村民均已农转非。3、事发后,被告金高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5,193.20元(含伙食费396元)、交通费2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70元,合计57,364.20元,原、被告合意一并处理该款项。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对于原告在口腔科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及治疗感冒产生的费用,因无证据与本次事故相关,故不予认可。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并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22.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同鉴定意见;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同鉴定意见;误工费,认定鉴定结论期限5个月,但原告未提供事发后的工资明细,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于年限20年无异议,应适用2017年的农村标准,系数以重鉴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鉴为准;衣物损失费,因无定损,故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以重鉴为准,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表示律师费由法院确定,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账户明细、社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律师费发票、证明等,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增值税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金高公交公司驾驶员周伟雄系承担事故全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原、被告合意一并处理被告金高公交公司已付款57,364.2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另,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是否构成XXX伤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根据病史,并结合该中心鉴定人员鉴定调查以及检查所见后分析认定。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医疗记录,本院确认原告本人因本次事故而支付医疗费为10,133元。就原告在曙光医院口腔科治疗牙齿以及在社区卫生中心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包括被告金高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54,797.20元(已扣除伙食费396元)。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医疗费合计为64,930.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天数为22.5天,故本院确认金额为45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40元/天计算90天营养费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至定残日未满60周岁。另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根据其工作收入以及经常居住地情况,可认定其在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地区。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提供的票据,就原告住院期间(计23天)产生的护理费1,97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就原告住院期间外护理费,本院酌定按60元/天标准确认为4,02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5,990元。6、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案误工费计算期限为5个月。另根据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2,976.16元以及事发后5个月未获收入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误工费为14,880.8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以及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对照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本案交通费为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伤情,原、被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80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代理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对此,本院根据本案标的额和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定律师费为7,000元。综上,第1至10项合计378,1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200元,余款257,987元中12万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37,987元以及第11项律师费7,000元(合计144,987元)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赔偿,抵扣被告金高公交公司已付款57,364.20元后,被告金高公交公司尚需支付87,62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年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年人民币12万元;
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年人民币87,622.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8元,减半收取计3,414元,由原告刘红年负担305.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1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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