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
夏某
明某
刘红
张西戈(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户籍地高陵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户籍地商南县,农民。系被害人叶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户籍地商南县,农民。系被害人叶某甲之养父。
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冯俊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红,又名刘学红,户籍地商洛市商州区,农民。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西戈,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夏某、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冯俊华,被告人刘红及其辩护人张西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刘红到女友罗某工作的本市莲湖区佰果惠水果店找罗某,与同在店内工作的张某发生碰撞,后张某将此事告知男友齐某,被害人齐某遂找到刘红对其警告。同年12月9日晚,齐某与被害人叶某乙再次来到刘红的住处,齐、刘二人发生争吵后齐某等人离开。当晚11时许,刘红出门去接女友下班并随身携带一把匕首,齐某、叶某甲遂尾随该刘至团结南路公交站牌附近。齐某首先抓住刘红的衣领对其殴打,叶某甲持木棍抽打,刘红掏出匕首先后在叶某甲的胸部,齐某的胸部、肩部捅刺,后逃离现场。叶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叶某甲死亡系锐器伤致失血性休克所致;齐某的损伤属轻伤。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红持刀捅刺他人致一死一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具状要求被告人刘红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553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明某具状要求被告人刘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16000元。
被告人刘红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承认属实。
刘红的辩护人提出:(1)齐某因琐事纠缠刘红,后又纠集被害人一起殴打刘红,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刘红有正当防卫的情节;(3)刘红认罪态度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刘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在齐某纠集被害人叶某甲对其殴打时,持刀将叶某甲、齐某捅伤,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红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刘红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之辩护意见,经查,齐某和刘红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矛盾,伙同被害人叶某甲殴打刘红,对双方矛盾的激化确有过错;所提刘红有正当防卫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齐某和被害人叶某乙虽然殴打刘红在先,但两人的行为并未造成刘红伤亡;且刘红与齐某发生矛盾后,已意识到齐某可能会殴打他而随身携带了刀具,在厮打中拿出刀具连刺两人数刀,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所提刘红认罪态度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刘红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本应依法惩处,惟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确有过错,刘红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叶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刘红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纠集被害人叶某甲殴打刘红,致叶某甲被刘红伤害致死,在本案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红的民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被告人刘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明某人民币九千元(已交存本院);
三、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欢撤回对被告人刘红的民事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在齐某纠集被害人叶某甲对其殴打时,持刀将叶某甲、齐某捅伤,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红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刘红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之辩护意见,经查,齐某和刘红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矛盾,伙同被害人叶某甲殴打刘红,对双方矛盾的激化确有过错;所提刘红有正当防卫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齐某和被害人叶某乙虽然殴打刘红在先,但两人的行为并未造成刘红伤亡;且刘红与齐某发生矛盾后,已意识到齐某可能会殴打他而随身携带了刀具,在厮打中拿出刀具连刺两人数刀,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所提刘红认罪态度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刘红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本应依法惩处,惟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确有过错,刘红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叶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刘红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纠集被害人叶某甲殴打刘红,致叶某甲被刘红伤害致死,在本案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红的民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被告人刘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明某人民币九千元(已交存本院);
三、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欢撤回对被告人刘红的民事起诉。
审判长:屈红英
审判员:尤德民
审判员:李培龙
书记员:何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