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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梅与上海达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财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红梅,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财,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达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红梅因与被申请人陈财、上海达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红梅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与基本事实不符,判决错误。1、关于计酬标准,刘红梅有新证据证明双方就计酬标准有约定,刘红梅与陈财的短信沟通记录可以证明最低计酬标准为工作量的千分之三,该标准也符合行业惯例。按照双方已经确认的工作量加上遗漏计算的工作量,服务费总额应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万元。一审庭审中对方也表明应支付28万元服务费,扣除已付的8万元,还有20万元抵销装修款,故双方结清。但装修费陈财主动承诺提供免费服务,因此不存在抵销。2、关于诉讼主体,陈财系以达圣公司名义请刘红梅提供服务,刘红梅有理由相信陈财构成表见代理,陈财系代表达圣公司。综上,刘红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陈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已经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1、陈财与刘红梅从未明确约定计酬标准,刘红梅提供的短信记录不属于新证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是协商的过程。2、双方在最后一项工作完成后对工作量进行了对账,不存在还有遗漏统计的工作量。3、一审庭审中的表述是即使按照刘红梅主张的28万元,陈财也已经支付完毕,因为装修费差不多要20万元。
  达圣公司提交意见称,达圣公司与刘红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8万元是陈财支付的,故请求驳回刘红梅的再审申请。
  刘红梅提交以下证据:短信记录一份,系2016年4月28日刘红梅与陈财之间的2条短信记录,其中陈财的一条短信内容为“别跟我说了,算你五千万工作量也就15万,装修八万都打不下来,我也给你汇了八万,两不相欠了”,证明陈财同意按最低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服务费。
  陈财及达圣公司当庭核对了刘红梅手机中保存的短信记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刘红梅拒绝提供全部记录,有断章取义之嫌。即使按照该证据的字面含义,也不能说明双方已经达成了按千分之三计酬的约定。
  本院认证认为,刘红梅提交的短信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条短信记录无前后文,不能全面反映当时刘红梅与陈财交流的真实情况,且该条短信内容也显示双方系在商谈过程中,陈财并没有明确认可千分之三的标准。故该短信证据不能证明刘红梅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红梅主张其与陈财之间就计酬标准已达成一致,但刘红梅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酌情确定刘红梅的服务费,二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刘红梅主张达圣公司应对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达圣公司与刘红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陈财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刘红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红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红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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