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宪君,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红某,住河北省廊坊市。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刘红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巴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明、审判员梁铁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张国学的四儿媳,刘某某系张国学的大儿媳,三被告系姐妹关系。1974年张国学在其主房(现居住)前院子里盖一间半院心房,该房屋没有产权登记,刘某某与张国学儿子张岩结婚后一直在此房居住。1988年至1989年期间,被告刘某某与张岩因做买卖缺少资金而贷款,为了偿还到期贷款,刘某某与张岩在刘某某处借款11517元,在刘红某处借款3561元,并给刘某某出具一份用一间半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后由于借款未偿还,1992年刘某某、刘红某将刘某某、张岩诉至法院,1992年4月30日依安法院下发(1992)依法镇民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张岩连带偿还刘红丽借款11517元、刘红某借款35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用刘某某、张岩抵押给刘红丽的一间半砖瓦房清偿。”1997年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岩离婚。1997年3月11日依安县人民法院下发(1997)依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张岩离婚;二、……”。后刘某某搬到廊坊居住,1998年原告结婚时就在该房屋居住,张国学口头将该房屋赠与郭某某,郭某某婚后住了一段时间,后因房屋上水而搬出。2014年11月11日郭某某与依安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编号88-28)。2015年5月5日三被告找拆迁办丈量房屋,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国学在原主房院内盖一间半院心房的事实清楚,该房屋在其儿子张岩与刘某某结婚后一直由二人居住,二人只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所有权人仍为张国学;在刘某某与张岩离婚后,郭某某与张国学四儿子结婚,张国学口头将该房屋赠与郭某某,其结婚后在该房屋居住一段时间后,因房屋上水而搬出,回迁时亦由郭某某与依安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D88-28)。(1992)依法镇民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由刘某某、张岩连带偿还刘某某、刘红某借款并无不当,但其中以房抵债的判项侵害了所有权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撤销(1992)依法镇民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用二被告(刘某某、张岩)抵押给原告刘红丽的一间半砖瓦房清偿”的判项。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是张国学在原主房院内建造的事实清楚,刘某某与张岩结婚后在此房居住过,事实存在。但刘某某称张国学将此房赠与给刘某某和张岩证据不充分,刘某某称1992年将此房通过法院判决抵偿债务张国学知道证据不充分,张国学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张国学有权将自己的房屋赠与郭某某,故其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张国学与郭某某是相关部门测量面积的时候才知道(1992)依法镇民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故不应视为其是对案涉房屋权利的放弃和对(1992)依法镇民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可。张国学将房屋赠与郭某某后,郭某某即为该争议房屋的所有人,(1992)依法镇民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的以房抵债的判项侵犯了郭某某的合法权益,尽管郭明艳是在1998年结婚,才通过赠与取得案涉房屋,但郭明艳作为案涉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就有权提起撤销之诉。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没有规定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不适用该规定,故原审法院援引2012年民事诉讼法作为判决依据亦并无不当。至于刘某某提出,张岩已经去世,原债转移到刘某某一人身上的责任应当由依安县人民法院法院承担,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刘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 鑫 审判员 张晓明 审判员 梁铁滨
书记员:王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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