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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芳与上海赫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红芳,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赫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詹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丽。
  再审申请人刘红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赫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红芳申请再审称,本案系争纠纷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应适用劳务派遣的法律法规,高田(上海)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田公司)资产转让给均胜百高汽车安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公司)后,高田公司已不具备用工条件,赫扬公司未通知刘红芳报到上班且扣发工资,具有主观恶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上海赫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刘红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刘红芳与赫扬公司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系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双方均应当履行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高田公司将资产转让给均胜公司,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应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原判根据高田公司在厂区内张贴的《关于劳务外包公司员工问题的回复》,赫扬公司驻场人员要求刘红芳去均胜公司上班,在原岗位工作,待遇不变。刘红芳虽然不同意赫扬公司变更的合同内容,但在双方未协商一致且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既没有到均胜公司工作,也没有到赫扬公司报到等事实,认定刘红芳的行为构成旷工,并无不当。刘红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红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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