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红芳,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赫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詹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丽。
再审申请人刘红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赫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红芳申请再审称,本案系争纠纷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应适用劳务派遣的法律法规,高田(上海)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田公司)资产转让给均胜百高汽车安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公司)后,高田公司已不具备用工条件,赫扬公司未通知刘红芳报到上班且扣发工资,具有主观恶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上海赫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刘红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刘红芳与赫扬公司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系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双方均应当履行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高田公司将资产转让给均胜公司,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应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原判根据高田公司在厂区内张贴的《关于劳务外包公司员工问题的回复》,赫扬公司驻场人员要求刘红芳去均胜公司上班,在原岗位工作,待遇不变。刘红芳虽然不同意赫扬公司变更的合同内容,但在双方未协商一致且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既没有到均胜公司工作,也没有到赫扬公司报到等事实,认定刘红芳的行为构成旷工,并无不当。刘红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红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