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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的脖子打了一拳。原告被送到海兴和平医院救治,病情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因头颈部不适再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590.71元。海兴县公安局赵毛陶派出所为处理案件委托海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评定,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海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及护理人原告之夫张金如均为农村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例、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法庭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
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和医疗费单据而确认为3590.7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11日=550元。
三、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19779元/年÷365日×11日=596元;
四、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52409元/年÷365日×11日=1579.4元;
五、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在海兴和平医院两次住院花费交通费400元;
六、鉴定费400元。
以上合计为7116.1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例、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法庭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刘某某打成轻微伤,海兴县公安局赵毛陶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去沧州中心医院检查费用2270元及交通费600元,因没有主治医生去上级医院诊疗的建议,缺乏合理性、必要性,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16.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张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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