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红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健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红霞,女,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健雁,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霞诉被告顾健雁(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漕廊公路建廊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9,712.8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同年8月2日,该机构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均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无关联医疗费22元及住院伙食费107.40元后,本院凭据确认为9,627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12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2,44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1,468.2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误工证明、交易明细清单,第二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明细,确认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为4,05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6,200元。6、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07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农业家庭户籍标准27,825元/年,构成XXX伤残系数为0.1,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据此确定为55,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83,364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为1,38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6,412.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为86,41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健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6,412.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6元,由原告负担698,由第一被告负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庄玲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