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某
曾波(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常亚斌
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
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张云芝(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红某,女。
系受害人韩桂英之女。
委托代理人:曾波,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光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亚斌,该支公司员工。
特别代理。
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云芝,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红某诉被告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红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亚斌、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张云芝到庭参加诉讼。
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两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职工赵某某驾驶鄂EA3992号“驰乐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宜昌市西陵区沙河朝阳路平湖馨苑小区B区前道路上将原告刘红某之母韩桂英撞死。
交警部门认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况不良机动车上路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韩桂英无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当事人韩桂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0001.2元;2、被告赵某某、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不足或不赔偿的范围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也是在我公司投保。
赵某某是醉酒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肇事,我公司不应赔付,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应明确我公司的追偿权。
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辩称,1、赵某某下班后使用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责任;2、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经支付原告60000元赔偿,我公司认为不应超过5000元。
误工费,原告没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餐饮费、烟、鞭炮费用应计入丧葬费。
原告主张的以上赔偿金额部分超过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赵某某辩称,1、事故属实,是过失行为,请原告谅解;2、原告应该将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承担责任明确后再确认我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3、我垫付了医疗费540.1元。
我还支付抽血检验费、机动车性能鉴定费、尸体死亡鉴定费共计2110元。
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醉酒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上路,侵犯韩桂英的生命权,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车辆日常管理上存在疏忽,没有对车辆做好日常检查及维护,致其单位员工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对于韩桂英的损失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没有参加年检,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支付了抽血检验费、机动车性能鉴定费、尸体死亡鉴定费共计211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属被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依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540.10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0840元/年×5年=10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烟酒鞭炮等开支,考虑到原告为处理其母的丧葬事宜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部分费用亦属合理开销,本院支持住宿费1108元、交通费1710元。
餐饮费、烟酒鞭炮等开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5179元÷2=17589.50元;5、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有丧亲之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精神损失,且其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7、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35147.6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40.10元(医疗费540.10元、死亡赔偿金104200元、交通费1710元、住宿费1108元、丧葬费29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16685.15元(已扣除赵某某垫付的540.10元),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382.25元。
对于原告刘红某要求将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预付的60000元作为被告对原告的额外补偿而不计入被告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刘红某的6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刘红某的7382.25元后,剩余52617.75元应由原告刘红某退还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但由于保险公司负有赔偿原告刘红某110540.10元的义务,故可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52617.75元、支付原告刘红某57922.35元。
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要求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就应当明确其追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追偿权是形成权,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才依法享有,现保险公司未完成其应尽义务,故本院不能支持该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某57922.3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52617.75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付原告刘红某16685.15元;
四、驳回原告刘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71元,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醉酒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上路,侵犯韩桂英的生命权,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车辆日常管理上存在疏忽,没有对车辆做好日常检查及维护,致其单位员工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对于韩桂英的损失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没有参加年检,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支付了抽血检验费、机动车性能鉴定费、尸体死亡鉴定费共计211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属被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依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540.10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0840元/年×5年=10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烟酒鞭炮等开支,考虑到原告为处理其母的丧葬事宜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部分费用亦属合理开销,本院支持住宿费1108元、交通费1710元。
餐饮费、烟酒鞭炮等开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5179元÷2=17589.50元;5、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有丧亲之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精神损失,且其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7、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35147.6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40.10元(医疗费540.10元、死亡赔偿金104200元、交通费1710元、住宿费1108元、丧葬费29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16685.15元(已扣除赵某某垫付的540.10元),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382.25元。
对于原告刘红某要求将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预付的60000元作为被告对原告的额外补偿而不计入被告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刘红某的6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刘红某的7382.25元后,剩余52617.75元应由原告刘红某退还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但由于保险公司负有赔偿原告刘红某110540.10元的义务,故可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52617.75元、支付原告刘红某57922.35元。
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要求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就应当明确其追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追偿权是形成权,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才依法享有,现保险公司未完成其应尽义务,故本院不能支持该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某57922.3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52617.75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付原告刘红某16685.15元;
四、驳回原告刘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71元,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负担159元。
审判长:刘影
书记员:夏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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