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默涵(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栗某某
金洪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兰玉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本溪市人,深圳市恒达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男,满族,本溪市人,无职业。
被告金洪某,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栗某某、金洪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被告金洪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栗某某驾驶实际由被告金洪某所有的浙J8G609号小型轿车,由本溪县方向沿本桓公路向卧龙方向行驶,行至关东民俗文化街附近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认定,被告栗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6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067.86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102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864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8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4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120元、残疾器具费5352元、鉴定费2920元和复印费40元,合计317186.93元。
被告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洪某辩称:我与栗某某的儿子栗祥福是好朋友,我把车借给栗祥福了,栗祥福把车交给其父亲栗某某驾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只入职一个月无法确定劳动关系,也无法确定工资收入,因此原告提出的误工标准与实际不符合。
对护理费有异议,我公司认可79.80元的标准。
虽然护理人员有误工证明,只能证明其是从事这个职业,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确实损失。
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审理。
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辽A6A178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栗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要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和残疾器具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一)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88053元。
(二)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刘某某系深圳市恒达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故参照餐饮业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护理人员参照餐饮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实际住院86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4300元。
(五)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期间的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
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四处十级残,可按城市相关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相关规定计算。
(九)二次手术及其期间的费用。
以鉴定结论和鉴定意见为依据酌情保护。
(十)鉴定费。
鉴定费不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残疾器具费。
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十二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八万八千零五十三元、误工费二万五千三百一十五元、护理费八千八百九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三百元、营养费一百五十元、交通费八百六十四元、残疾赔偿金十三万四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七千四百元、二次手术及其期间的费用一万四千五百零七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五千三百五十二元,共计二十九万八千八百三十三元,扣除一款十二万元,尚应赔偿十七万八千八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栗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二千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六十元,由被告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辽A6A178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栗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要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和残疾器具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一)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88053元。
(二)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刘某某系深圳市恒达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故参照餐饮业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护理人员参照餐饮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实际住院86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4300元。
(五)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期间的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
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四处十级残,可按城市相关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相关规定计算。
(九)二次手术及其期间的费用。
以鉴定结论和鉴定意见为依据酌情保护。
(十)鉴定费。
鉴定费不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残疾器具费。
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十二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八万八千零五十三元、误工费二万五千三百一十五元、护理费八千八百九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三百元、营养费一百五十元、交通费八百六十四元、残疾赔偿金十三万四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七千四百元、二次手术及其期间的费用一万四千五百零七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五千三百五十二元,共计二十九万八千八百三十三元,扣除一款十二万元,尚应赔偿十七万八千八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栗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二千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六十元,由被告栗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颖
审判员:丁亚珍
审判员:曹锡美
书记员:张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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