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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怀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怀
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刘某怀。
委托代理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怀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怀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某某的12.5万元资产进行冻结、查封。本院冻结了被告李某某工资收入。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沿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宜祥,郝玉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怀及其诉讼代理人邵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是证明原告身份,本人已出庭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三是书证原件,且有证据四佐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二、三、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怀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9月3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刘某怀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办公室同事刘某怀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一年,连息归还陆万元整”。出具借据当日,原告刘某怀给付被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同月14日,原告刘某怀给付被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之后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怀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两次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怀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330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是证明原告身份,本人已出庭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三是书证原件,且有证据四佐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二、三、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怀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9月3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刘某怀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办公室同事刘某怀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一年,连息归还陆万元整”。出具借据当日,原告刘某怀给付被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同月14日,原告刘某怀给付被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之后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怀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两次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怀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330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沿胜
审判员:周宜祥
审判员:郝玉梅

书记员: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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