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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纪荣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曹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纪荣,女,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勇,男,199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彦,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马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
  原告刘纪荣与被告曹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被告曹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彦,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39.5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3,400元(3,400元/月×1个月)、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曹勇承担80%。2、要求被告曹勇赔偿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18时55分许,在本市通河路出长江西路南约50米处,原告乘坐其配偶钱合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被告曹勇驾驶的牌号为苏CY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曹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合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系苏CYXXXX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被告均未赔偿,故涉诉。另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钱合财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勇辩称,事发时,被告曹勇驾驶苏CYXXXX小轿车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钱合财骑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以及货物行驶至其车旁,因失去平衡车把碰到了被告曹勇的车门,导致电动车倒地,认定事故时,因考虑到原告方摔的不重且自己车辆有保险,才认了主责,现认为双方应是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各项费用:1、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分类自付费用;2、营养费认可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3、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交通费,认可100元;5、物损费,不予认可;6、律师费,认可1,000元;7、鉴定费,无异议,按照责任承担60%。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曹勇意见,牌号为苏CYXXXX小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各项费用:1、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分类自付费用;2、营养费认可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3、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交通费,认可100元;5、物损费,不予认可;6、律师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2017年5月30日18时55分许,在本市通河路出长江西路南约50米处,被告曹勇驾驶牌号为苏CYXXXX小轿车因进出非机动车道未让行,钱合财骑的电动自行车违法带人,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右下肢以及钱合财脸部和下肢均受伤,苏CYXXXX小轿车车身左侧损坏的结果。2017年6月16日,交警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曹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合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被告曹勇和钱合财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1,039.5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2018年8月3日,经本市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原告在上海瑾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检验员工作,事发前每月收入为3,400元。因本次事故休假1个月,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
  另,苏CYXXX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曹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合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现被告曹勇对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作为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曹勇和钱合财承担,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钱合财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酌情由被告曹勇对超出交强险理赔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为1,039.5元,被告辩称分类自付以及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护理费酌情确定为7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3,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5、物损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承担。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曹勇赔偿2,000元;鉴定费,酌情由被告曹勇承担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纪荣医疗费人民币1,039.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100元;
  二、被告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纪荣鉴定费人民币720元、律师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元,由原告刘纪荣承担6元,由被告曹勇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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