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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双鸭山市规划局、双鸭山市林业局、双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鸭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董高峰,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王德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如贵,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侯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非,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少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程远,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德生,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世忠,该委员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双鸭山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双鸭山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双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双鸭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行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副局长王德龙及委托代理人葛如贵,被上诉人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孙非、李红伟,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黄英才,被上诉人市发改委委托代理人肖德生、乔世忠到庭参加诉讼。市林业局、市住建局、市发改委机关负责人经依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与曲桂芹(已去世)是夫妻关系。刘某某原系在被告市发改委工作的公务员。刘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刘某某曾于2008年11月14日针对其与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尖山区法院作出(2008)尖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市林业局之间的行政赔偿纠纷及曲桂芹与被告市规划局之间的行政赔偿纠纷在本案诉讼前刘某某和曲桂芹曾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现刘某某再次针对同一纠纷提起行政诉讼。刘某某认为,市发改委、市林业局、市规划局及市住建局的下属单位市自来水公司分别对其财产造成了损害,请求法院判决市规划局赔偿给其人民币肆仟肆佰壹拾万零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市林业局赔偿贰佰伍拾柒万捌仟零贰拾陆元;市发改委赔偿叁佰壹拾肆万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市住建局赔偿壹佰捌拾贰万肆仟贰佰元。总计应赔偿给刘某某人民币伍仟壹佰陆拾陆万壹仟肆佰捌拾元。另查明,市自来水公司是法人单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市发改委赔偿其人民币肆仟肆佰壹拾万零玖仟柒佰玖拾捌元问题。刘某某主张被告市发改委存在克扣工资、拒绝向其发放抚恤金及护理费、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及时为其报销药费及不为其解决住房问题。原告刘某某原系在被告市发改委工作的公务员。市发改委向刘某某发放工资、报销药费等行为均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工作人员进行的日常管理行为,双方属于内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之外的公民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刘某某的该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刘某某认为市发改委存在扣发工资等问题,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途径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故关于该项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请求市发改委赔偿其32棵果树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刘某某对其果树受到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刘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庭审中也未向法院提出其存在因被告的原因无法举证的问题,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请求被告市林业局赔偿其贰佰伍拾柒万捌仟零贰拾陆元问题及请求被告市规划局赔偿肆仟肆佰壹拾万零玖仟柒佰玖拾捌元问题。刘某某与被告市林业局行政赔偿纠纷及刘某某与被告市规划局行政赔偿纠纷,均属于重复起诉,其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请求被告市住建局赔偿其壹佰捌拾贰万肆仟贰佰元问题。刘某某主张市自来水公司对其财产造成了损失,其隶属于市住建局。但是(2008)尖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市自来水公司是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认为市自来水公司对其财产造成了损失,其应向市自来水公司请求赔偿,其向市住建局主张行政赔偿,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曾于2008年11月14日起诉市自来水公司(系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下属单位),要求财产损害赔偿。尖山区法院作出(2008)尖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刘某某当时的诉讼请求是:1、赔偿因48平方米车库被被告年久失修的围墙给砸到的经济损失48000元;2、后门房被被告公司第二水源地下管道给扒掉的损失125900元,合计173900元。尖山区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申诉到双鸭山市中级法院,2009年11月20日,双鸭山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双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刘某某受其妻子曲桂芹的委托曾于2000年起诉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要求对财产损失进行行政赔偿。尖山区法院作出(2000)尖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厂房及物品(工具)等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曲桂芹的诉讼请求。曲桂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法院作出(2000)双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桂芹仍不服到省法院申请再审。2002年11月21日,省法院作出(2002)黑行监字第8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8年9月1日,省法院作出(2008)黑行监字第9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再次驳回曲桂芹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刘某某曾于2007年3月12日起诉被上诉人市林业局,要求确认市林业局在其家果园内植树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整地费180000元和果树损失费216000元。尖山区法院作出(2007)尖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市林业局具有对双鸭山市中心区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职能。原告的果树被拔光和欺死无证据证实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林权证,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该林地的使用协议,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法院以相同的理由作出(2007)双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复查后作出(2009)黑行监字第6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2年3月19日,省法院对本案作出(2011)黑高访行确字第48号信访案件终结确认函。
上诉人刘某某诉被上诉人市发改委行政赔偿的理由:一是市发改委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是市发改委克扣其工资(养老金)几十万元;三是市发改委没有给其解决住房;四是市发改委不给其报销医药费;五是市发改委拒绝向其发放抚恤金。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市规划局赔偿70,783,062.00元,要求市林业局赔偿2,578,026.00元,要求市住建局赔偿1,824,200.00元,要求市发改委赔偿78334744.00元。
另查明,刘某某原是市发改委的工作人员。1980年单位分秋菜时,刘某某被解放车大箱板砸伤胳膊,当时刘某某本人和市发改委均没有向工伤鉴定委员会申报工伤。1981年12月28日,刘某某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2000年12月6日,刘某某经双鸭山市医务鉴定委员会鉴定定为伤残拾级。2005年3月29日双鸭山市人事局向刘某某发放了双机事鉴字第05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抚恤证》并加盖了双鸭山市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专用章。
再查明,刘某某因工资住房、伤残抚恤、工伤保险等问题常年上访。市发改委等部门多次对其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答复。关于抚恤金问题,市发改委认为抚恤金由民政部门统一发放,刘某某所定的拾级伤残是由市人事局福利科组织鉴定的,刘某某不享受抚恤金的待遇。关于工伤保险费问题,市发改委认为刘某某的工伤早在2000年12月前就已办理完毕,因此不适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刘某某的伤残待遇,市发改委已经按照《黑龙江省人事厅关于转发

的通知》(黑人办字[1996]193号)中“评定为2级以下伤残等级的退休时加发5%工资”的规定,兑现其伤残待遇。

又查明,刘某某未提交上述四被诉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证据。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该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并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刘某某诉市规划局、市林业局、市住建局原下属单位双鸭山市自来水公司已经经过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并有明确的裁判结果和生效的裁判文书。因此,刘某某诉市规划局、市林业局、市住建局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刘某某原是在市发改委工作的公务员。刘某某主张的市发改委克扣其工资(养老金)、不及时为其报销药费及不为其解决住房问题和相关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刘某某要求市发改委向其发放抚恤金、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诉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予以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当,应予纠正。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据此,抚恤金的发放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因此,刘某某要求市发改委向其发放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而刘某某是1980年受伤的,其在2000年12月已经双鸭山市医务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完成了工伤及工伤等级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某的工伤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刘某某要求其退休前所在单位市发改委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某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但刘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市规划局、市林业局、市住建局和市发改委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及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证据,因此,其要求上述四行政机关行政赔偿缺乏必要的条件。因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认为案件在刑庭审理属于认识错误;因本案并非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原审法院没有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刘某某要求市规划局、市林业局、市住建局和市发改委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玉富 审 判 员  李永国 代理审判员  杨 亮

书记员:杨舒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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