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祖,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赣,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胡月中,男,1965年10月20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升(系被告胡月中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干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西湖天地小区*栋*座***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7890250XW1-1。
负责人:钱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胡月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祖、邹赣、被告胡月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升、被告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668.17元、误工费10476.7元、护理费1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5203.82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7299.69元,减去被告姚某预付的20506.49元、被告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567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姚某驾驶被告胡月中所有的赣D×××××号小车于2017年10月1日6时左右在新干县宝塔山下路段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053号,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性左膝损伤(后交叉韧带撕裂、半月板撕裂);2、左胫腓骨骨折。
原告在新干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因新干县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原告在2017年10月14日被送往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17天。手术结束后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继续转至新干县中医院进行系统康复治疗,于2018年1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新干县中医院共住院71日。2018年7月19日,原告在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残为十级两处;2、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误工期14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75日。被告胡月中为赣D×××××号小车向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上班做苗圃工,也住在金川上,其损失应当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姚某预付了20506.49元,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预付了10000元,剩余的赔偿款一直未赔偿。因双方分歧过大,原、被告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诉讼。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
被告胡月中辩称,我们预付给原告的金额实际比原告诉状中的金额多了1万元。我同意与被告姚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司需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以确定保险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发生事故时达到61周岁;护理费应按9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两处十级,而是一处十级伤残,且应按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后续治疗费我司不认可,应待实际产生之后再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三、本案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在本案中一并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6时许,被告姚某驾驶赣D×××××号小车行至新干县宝塔山下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1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左膝损伤(后交叉韧带、半月板撕裂);2、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5041.84元。次日,原告转院至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2、半月板损伤;3、腰椎退行××变;4、左踝胫骨外侧前缘撕脱骨折;5、肩袖损伤,后经手术治疗,于2017年10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7150.42元。当日,原告转院至新干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1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498.28元。原告治疗过程中,另花费门诊医疗费3977.63元。2018年7月19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3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残为十级两处(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8.3%、左膝关节活动受限);2、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误工期14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7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被告姚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赣D×××××号小车系被告胡月中所有。2016年12月19日,被告胡月中为赣D×××××号小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胡月中共赔偿了原告30506.49元,被告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赔偿了原告100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自2016年4月份起在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做苗圃工人直至事故发生前一天。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2420元、1613.3元、2346.7元、1723.3元、2360元、2280元、2570元、244元、1880元、1040元、2640元、2240元,共计25568.3元,月平均工资为2130.69元。原告自2015年起与儿子刘平军租住在新干县××镇衙门里X号X栋X单元X室。
经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77668.17元、误工费2130.69元月÷30天×140天=9943.22元、护理费144.61元天×100天=1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3天+50元天×17天=2510元、营养费20元天×75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31198年年×18年×11%=61772.04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500元,合计179154.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致残,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合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D×××××号小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姚某持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赣D×××××号小车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某赔偿。被告胡月中自愿同意与被告姚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姚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胡月中共同承担。
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问题。1、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在事发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实际从事劳动,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130.69元,故其误工费应按此计算。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认为原告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而非两处,却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18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已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姚某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9154.43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169154.43元;
二、原告刘某某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姚某、胡月中30506.4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6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1元,由被告姚某、胡月中共同负担3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祥考
书记员: 聂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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