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华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装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彭克华。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宜昌华洋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宜昌华洋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委托刘绍柱借款30万元给被告。2015年4月2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年利率15%。2016年4月25日双方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19万元,年利率调整为10%。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未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华洋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2015年4月25日的借条上加盖宜昌华洋包装有限公司公章,是公司借款;但2016年4月25日借条上写有“骏业支付租金时优先支付”的内容,要待骏业支付租金之后才能偿还原告借款,因骏业公司没有支付我公司租金,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刘某某借给被告宜昌华洋包装有限公司30万元(由刘某某的弟弟刘绍柱卡号为62×××16的农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彭克华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9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年利息15%)。彭克华。加盖‘宜昌华洋包装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4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克华再次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年利息10%)。骏业支付租金时优先支付。彭克华”。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5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16年4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克华出具的借条、刘绍柱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借给被告宜昌华洋包装有限公司30万元,经双方2016年4月2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应当偿还,并自对账确认之日起按《借条》约定的年利率10%计付利息。借条上写有“骏业支付租金时优先支付”,是借款人的承诺或担保,不影响出借人随时主张债权。被告主张“要待骏业支付租金之后才能偿还借款”,与《借条》约定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华洋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以1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华洋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 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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