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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至2017年10月1日的利息207000元和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1.5%。被告将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6号冠诚苑8-2-5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同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被告是向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该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田丽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了60万元资金,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现本息已全部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万元,原告将款通过田丽账号打入被告账户,被告书写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张某某、2015.10.28。被告将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6号冠诚苑8-2-5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不动产权证书号石房权证长字第××号,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信息显示抵押权人刘某某、抵押人张某某、被担保主债权数额6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至2017年10月1日的利息207000元和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此笔借款是被告向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已将借款本息全部给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结清。被告申请对划款授权确认书部分内容笔迹鉴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有:收条、被告提供的账号、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房权证、石房他证长字第××号抵押证、抵押权登记信息、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划拨授权确认书。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书、借款须知、中国光大银行活期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转账回单及收条、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员工名册及融海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报案登记公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由收条、被告提供的账号、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石房他证长字第××号抵押证、抵押权登记信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此笔借款是被告向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但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收条,并有抵押登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划款授权确认书部分内容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此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0元,减半收取计59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乐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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