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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统祥诉秦志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刘统祥
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秦志华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王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统祥,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志华,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凤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统祥与被告秦志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统祥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秦志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秦志华因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因驾车未确保安全且使用虚假机动车号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责任划分为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秦志华承担70%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秦志华投保的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应当按照被告秦志华应承担的份额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273.66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976.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4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支持,每天按照77.44元计算,原告此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26.88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支持,每天按照77.44元计算,原告此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地等情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面部损害对原告的形象受到一定影响,精神上带有一定的伤害,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及客观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以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为基数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9794元,车辆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979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评估费794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73.66元、误工费7976.32元、护理费4026.8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费19794元、评估费794元,共计100728.86元,赔偿数额不应超出原告请求数额96165.40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统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728.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76.32元、护理费4026.8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二、原告刘统祥的剩余损失21397.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22.56元;被告秦志华赔偿1255.8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秦志华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秦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秦志华因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因驾车未确保安全且使用虚假机动车号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责任划分为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秦志华承担70%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秦志华投保的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应当按照被告秦志华应承担的份额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273.66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976.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4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支持,每天按照77.44元计算,原告此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26.88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支持,每天按照77.44元计算,原告此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地等情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面部损害对原告的形象受到一定影响,精神上带有一定的伤害,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及客观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以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为基数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9794元,车辆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979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评估费794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73.66元、误工费7976.32元、护理费4026.8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费19794元、评估费794元,共计100728.86元,赔偿数额不应超出原告请求数额96165.40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统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728.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76.32元、护理费4026.8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二、原告刘统祥的剩余损失21397.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22.56元;被告秦志华赔偿1255.8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秦志华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秦志华负担。

审判长:张胜

书记员: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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