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继荣,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死者赵国之妻。
原告:赵晓波,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张家口市。系死者赵国之女。
原告:赵雨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死者赵国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继荣,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曹岩,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立国,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宝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
原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与被告王立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涉及的事故造成多人死伤,需待伤亡人员损失确定后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分配,故案件于受理当日中止审理。2015年2月6日事故中最后一名伤者治疗终结且确定了伤残等级,其申请对案件恢复审理,本案亦同时恢复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振国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寇媛媛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汉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荣及原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王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晓波、赵雨生及原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的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杨宝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诉称:2014年1月4日8时50分许,原告刘继荣之夫、原告赵晓波、赵雨生之父赵国驾驶冀H6R04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长山峪镇黄粱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王立国驾驶冀H4R77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赵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立国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立国所有的冀H4R7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500.00元、车辆损失费19000.00元,合计296675.00元。现针对原告的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和被告王立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立国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王立国的冀H4R7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4月17日1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10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过高,请人民法院予以剔除。对原告合理合法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被告王立国同意按照次要责任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被告王立国驾驶的冀H4R7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4月17日1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10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被告王立国车辆受损,大架子号不清,需核实后确定是否为被保车辆。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责任及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法院予以剔除,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8时50分许,赵国驾驶冀H6R04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长山峪镇黄粱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王立国驾驶的冀H4R77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赵国当场死亡,冀H6R04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立芹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洋、张有贵、被告王立国、张亚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立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有贵、王立芹、张亚成、杨洋无事故责任。被告王立国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4R7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4月17日1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10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赵国父母均已死亡。
原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1266.00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00元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182040.00元,死者赵国系农民,出生于1967年1月14日,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00元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9.00元,死者赵国之子赵雨生为农业户口,出生于2003年10月11日,尚未成年,需要由父母二人共同抚养,故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00元计算,计算年限原告主张7年本院予以支持;酒精检测费400.00元,有检测费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车辆损失19000.00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246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赵国在事故中为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原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1266.0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9.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损失19000.00元,上述合计246175.00元。
上述事实为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同时有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信、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国与被告王立国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立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立国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4R7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立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另三名受害人,故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与另三名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使用数额。对于原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死亡赔偿金46200.00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车辆损失2000.00元。
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7575.00元的30%,即59272.50元。
四、由被告王立国赔偿原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酒精检测费400.00元的30%,即12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0.00元,由原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负担979.00元,由被告王立国负担47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国
审判员 寇媛媛
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
书记员: 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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