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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绪、朱禹闻等与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绪,女,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朱禹闻,女,2009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刘绪(系原告朱禹闻之母,暨本案原告刘绪)。
  原告:朱禹嘉,男,2010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刘绪(系原告朱禹嘉之母,暨本案原告刘绪)。
  原告:朱德淮,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王素芹,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述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顾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思光,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马效鲁,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芳威,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谢俐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绪、朱禹闻、朱禹嘉、朱德淮、王素芹与被告刘思光、被告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五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顾军、被告刘思光及被告刘思光、被告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芳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绪、朱禹闻、朱禹嘉、朱德淮、王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183.4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丧葬费46,992元(7,832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421元、住宿费9,600元、餐饮费2,180元、财产损失3,000元(衣物及电动车)、殡葬费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300元(46,015元/年×9年+46,015元/年×1年+46,015元/年×10年,共4人)、律师费20,000元,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思光和被告荣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6时许,被告刘思光驾驶被告荣达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鲁R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鲁RJ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友谊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长路东约100米处,在借用西向东左侧机动车道向南右转弯过程中(未开启右转向灯),适逢死者朱丹丹骑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友谊西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涉案车辆右侧与朱丹丹骑驶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朱丹丹倒地被涉案车辆碾压后受伤(朱丹丹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电动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涉案车辆驶离现场(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思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现五名原告作为死者朱丹丹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就赔偿事宜与四被告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刘思光及被告荣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刘思光右转,且大部分车体已完成转弯,而死者朱丹丹撞击被告刘思光驾驶车辆后部,朱丹丹未保证安全行驶,但因已超出行政复议期限,故此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单次单人限额50万元)。被告刘思光驾驶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荣达公司名下,两名被告同意对超出保险或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原告朱德淮和王素芹均不满六十周岁且无重大疾病,不应认定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年限无异议,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丧葬费,认可按照2017年上海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刘思光已受刑事处罚,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住宿费、餐饮费、殡葬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认可;衣物损不予认可,车损未经评估且损失较轻,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适用城镇标准,且原告朱德淮、王素芹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人并非被告荣达公司,而是案外人青岛隆运物流有限公司,本案系侵权纠纷,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法院判决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在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用尽的情况下,在扣除绝对免赔额后按90%进行赔付,且总计赔付金额单次每人不超过50万元(含医疗费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死者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电子学生证、盱眙县鲍集镇引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盱眙县公安局鲍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盱眙县鲍集镇卫生院《出院记录》、电动车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殡葬费发票,被告刘思光和荣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主张的诉请均已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应重复主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餐饮费与住宿费发生的距离超过15公里,不具有关联性,其他意见同被告刘思光和荣达公司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宝山区顾村镇菊全新城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记录,被告认为死者朱丹丹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居住地址均不一致,无法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同时居委会证明缺少经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无法核实真实性。社保缴费缺少明细材料,无法体现死者缴费的连续性。对被告刘思光和荣达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和委托投保说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委托投保说明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车辆挂靠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车辆挂靠协议的真实性要求由法院审核,对委托投保说明认为应当在商业险部分与其公司均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车辆挂靠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投保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保险利益应当归被告荣达公司享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月28日6时许,被告刘思光驾驶被告荣达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鲁R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鲁RJ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友谊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长路东约100米处,在借用西向东左侧机动车道向南右转弯过程中(未开启右转向灯),适逢死者朱丹丹骑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友谊西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涉案车辆右侧与朱丹丹骑驶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朱丹丹倒地被涉案车辆碾压后受伤(朱丹丹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电动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涉案车辆驶离现场(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思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朱丹丹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于2019年1月28日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7,183.40元。2019年1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丹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腹盆部损伤死亡。
  四、死者朱丹丹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6年10月1日起租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4月,朱丹丹与上海宝汇钢管作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实,2015年至2019年死者朱丹丹所在单位均为其缴纳社保。
  五、朱丹丹与原告刘绪系夫妻关系,原告朱禹闻、朱禹嘉系二人婚生子女,原告朱德淮、王素芹系朱丹丹父母,除本案五名原告外,朱丹丹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六、被告刘思光因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涉案车辆系被告刘思光挂靠于被告荣达公司名下。
  关于被告刘思光及被告荣达公司要求重新认定责任比例的意见,本院认为,两名被告对事故时间、地点及事发经过均无异议,认为死者朱丹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刘思光事发时驾车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本院认为,刘思光事发时并未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其驾车驶离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责任,且(2019)沪0113刑初805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刘思光的行为属于逃逸,故此两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且投保人为案外人,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殡葬费,因丧葬费已包含家属的误工、交通等合理费用,该组诉请与丧葬费属重复赔付项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故对该组诉请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主张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被扶养人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死者朱丹丹符合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系受害人(即本案死者朱丹丹)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结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原告户籍资料、年龄、出生证明等证据,确定死者朱丹丹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系原告朱禹嘉、朱禹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朱德淮和王素芹符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经法院充分释明,两原告仍未进一步提供补充证据,故对该两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思光及被告荣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183.40元,现有的医疗费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上述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结合死者朱丹丹的年龄、收入来源及居住情况,酌情支持1,360,680元;3、丧葬费46,992元,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死者朱丹丹的户籍性质、收入来源、居住情况、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死者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酌情支持437,14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朱丹丹死亡的后果,众原告在精神上承受巨大悲痛,本院予以支持;6、物损(衣物损+车损),酌情支持1,000元;7、律师费,酌情支持10,000元。
  以上费用1-7项共计1,912,99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名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物损费,合计118,183.4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名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00,000.00元。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合计784,815元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刘思光及被告荣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绪、朱禹闻、朱禹嘉、朱德淮、王素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物损费,合计118,183.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绪、朱禹闻、朱禹嘉、朱德淮、王素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思光、被告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绪、朱禹闻、朱禹嘉、朱德淮、王素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合计794,8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19元,由原告刘绪、朱禹闻、朱禹嘉、朱德淮、王素芹负担2,111元,被告刘思光、被告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静

书记员: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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