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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绪川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绪川,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生,现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花,河北省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
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绪川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4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驾驶自己所有的江淮货车,在京沪高速386+100处与山东一辆货车发生刮擦,原告的右侧车门变形后敞开,该车上乘车人杨某全滑落下来,被挤在两个车之间,随着车辆的惯性,杨某全被两个车挤压当场死亡,经过山东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山东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对死者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于原告的肇事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正值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原告应当赔偿给死者的各项损失总计393417元。
被告辩称,驾驶车从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报案人向我公司报案称当时标的车车上副驾驶人员死亡,但根据原告诉状却按照三者向我司索赔。第二,我司申请法院调取该次事故的交通事故卷宗,以核实死者是否为我方标的车的第三者方。第三,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性条款第四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因此我司认为该次事故中标的车上乘车人杨某全的死亡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以死者为三者方向我司索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杨某全死亡的事实。2、德州交警队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乘车人杨某全被挤在两车中间;对曹修双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某全死于两车之间,而且二人均证实两车发生相撞时车辆借于惯性向前行驶。3、德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一份检验鉴定,即向原告送达的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根据该意见书,可以确认两车发生相撞时发生碰撞后两车共同向南偏西方向运动一段距离,同时证明原告的车辆右车门敞开,死者杨某全位于两车中间。4、死者杨某全的父亲杨春林,母亲刘绪巧,女儿杨晓骞、杨桂涵、儿子杨桂一、妻子孙宝霞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杨某全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5、沧县杜生镇西中王大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父母子女的情况,与孙宝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收条、谅解书,证明刘绪川赔偿杨某全共计35万元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书。杨某全死亡赔偿的明细:因为事故发生地在山东,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一、死亡赔偿金13954元×20年=279080元;二、丧葬费63562元÷12个月×6个月=3178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杨春林62岁,9798元×(20-2)÷3=58788元,每年数额为3266元;刘绪巧65岁,9798元×(20-5)÷3=48990元,每年数额为3266元;杨晓骞14岁9798元×4÷2=19596元,每年数额4899元;杨桂涵9岁,9798×9÷2=44091元,每年数额为4899元;杨桂一5岁9798元×13÷2=63687元,每年数额为4899元。前13年9798×13=127374元第14到15年杨春林3266元×2=6532元。刘绪巧3266元×2=6532元。第16到18年杨春林3266元×3=9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总计127374+6532+6532+6532+9798=150236元。以上总计150236+279080+31780+60000=521096元。从交强险中赔偿110000,余下的按照保险公司赔偿70%为(521096-110000)×0.7=287767元,共赔偿397767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原告诉求的金额,我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共计42万元,其诉求金额已经超出了我司的保险限额。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依法核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讯问笔录中已经写明杨某全是在车上卧铺休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这证明在发生事故时死者杨某全并不知情,在发生事故的瞬间杨某全在标的车上,已经证明了杨某全为标的车车上人员,对于原告提交的各项损失不应由我司赔付。原告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非为山东标准,而是河北标准,因此原告的所有的计算标准均应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条,杨春林收到刘绪川交付的杨某栓的死亡赔偿35万元,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对碰撞鉴定,只能证明本次事故的成因,不能证明杨某全的死亡原因,以及死亡发生机制,也证明了本次事故中的两个车并非为直接追尾正后方,而是标的车的右前侧与三者车的左后侧发生接触。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已认定死者为我方标的车的乘车人,所以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报废车的回收证明,证明实际车主为刘绪川。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上人员定义。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根据该条款可以认定死者杨某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车体内,所以说该条款不适用于死者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1时13分,原告刘绪川驾驶冀J×××××号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86KM+100M处时,遇前方因车辆故障而骑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缓慢行驶的曹修双驾驶的鲁A×××××重型普通货车,冀J×××××号货车前部右侧与鲁A×××××货车后部左侧接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共同向南偏西方向运行一段距离后停下,此碰撞过程致使原告的右侧车门撕裂脱落,该车上乘车人杨某全被两车挤压当场死亡。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绪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修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杨某全系1980年3月3日出生,河北省沧县杜生镇西中王大村村民,其与妻子孙宝霞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杨晓骞、杨桂涵、杨桂一;其父亲杨春林、母亲刘绪巧,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因杨某全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11919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60000元;3、丧葬费28493.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50236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以下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杨春林(1955年5月20日出生)9798元年×(20-2)年÷3人=58788元,每年数额为3266元;刘绪巧(1952年5月15日出生),9798元年×(20-5)年÷3人=48990元,每年数额为3266元;杨晓骞(2003年5月3日出生)9798元年×4年÷2人=19596元,每年4899元;杨桂涵(2008年8月3日出生)9798元年×9年÷2人=44091元,每年4899元;杨桂一(2012年6月19日出生)9798元年×13年÷2人=63687元,每年4899元。前13年生活费9798元年×13年=127374元,第14到15年生活费3266元年×2人×2年=13064元,第16年到第18年生活费3266元年×3年=9798元。共计150236元】。以上共计477109.5元。死者杨某全家属起诉鲁A×××××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7)鲁1425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某全家属11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杨某全家属350000元。
又查明,原告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J×××××号货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全死亡,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杨某全作为冀J×××××号车辆的乘车人能否成为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第三者。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记载,“冀J×××××号货车前部右侧与鲁A×××××货车后部左侧接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共同向南偏西方向运行一段距离……冀J×××××号货车右侧车门撕裂脱落……”等,尸检报告显示受害人脑部、颈部、胸部、背部、小腿及足部均有损伤,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公安机关对两事故车辆司机的询问笔录可以分析认定,两车相撞导致冀J×××××号车辆右侧车门被撞脱落,乘车人杨某全被动脱离该车车厢在两车共同运行过程中被两车挤压致死。本院认为,杨某全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其已处于本车之外,遭两车挤压致死,受害人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限额内赔付因杨某全死亡造成的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对原告诉求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鲁A×××××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受害人家属110000元,故受害人家属尚有367109.5元(477109.5元-110000元)的损失应予赔付,现原告已赔付350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即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9977元[(367109.5元-110000元)×70%]。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89977元(179977+110000)。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绪川保险理赔款2899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2元,由原告刘绪川负担189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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