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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姜超,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李镇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立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暂定为1000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6日,两被告签订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由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开发区站前社区工程。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约定由原告承建战前社区一期的一号和二号地下室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垫资完成该工程全部建设施工,2015年6月该站前一期社区通过竣工验收。至2018年11月1日,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期拖欠工程款暂定为1000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承建葛店站前社区的项目总承包人,由始至终从未与原告刘某某订立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也从未将任何工程以任何形式向刘某某发包或转包,故刘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早云
审判员 熊莉
人民陪审员 高梦琴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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