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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维杰、郭亚东等与许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维杰,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山,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亚东,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山,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强,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赵艳彬,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刘维杰、郭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32000元,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刘维杰、郭亚东与被告赵艳彬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0元,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期限为一个月。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刘维杰即向被告赵艳彬转账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时至今日,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许国强与被告赵艳彬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许国强辩称,我和赵艳彬之前是夫妻,我们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但是我不知道她在做什么事,她到底干什么,我一无所知,法院在内部系统查询我和赵艳彬离婚案件的时候也看到了,有关赵艳彬的民间借贷纠纷也在桥东法院审理过,而且数额庞大,大大超过了日常生活支出,在婚姻存续期间我们并没有重大的开支项目,双方都有稳定的工作,足以满足正常的生活开支,无需向不认识的人借钱,甚至还有利息,对于借款,我一概不知情,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与赵艳彬于2016年被判决离婚,对赵艳彬在本案涉及的借款,我对其真实性以及用途都不知情,我没有借过钱,所以不同意偿还。被告赵艳彬辩称,我们和刘维杰借了600000元用于炒房,许国强知道借钱这件事,之前也和许国强的哥哥借过钱炒房,都已经偿还,这次借款600000元被骗了,当时承诺一个月还,后来实在无力偿还,许国强给过我10000元,我还了刘维杰,到现在只还了10000元。原告刘维杰、郭亚东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赵艳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刘维杰向被告赵艳彬转款600000元。3、赵艳彬书写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赵艳彬向原告承诺还本付息以及还款期限。4、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是许国强,借款人的配偶是赵艳彬,贷款人是张家口工商银行明德南支行,拟证明当时被告赵艳彬向原告借款时用该房屋做抵押,同时证明被告许国强对该借款是知情的。被告许国强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协议和承诺书都是赵艳彬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我也不知情。转账明细我没有意见,但是钱是否打到赵艳彬的卡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个人公积金借款合同是在我2007年买房时,用我公积金贷的款,合同在家,该合同只能证明我与工商银行有贷款,不能证明我知情或认可赵艳彬对外有借款。合同当中有我电话,如果原告认为我知道,应该打电话核实,房子是我们共同的,赵艳彬没有权利处置我们的共同财产。公积金合同一直在家放着,分居阶段我不知是否还在,后来去公积金中心复印了一份。被告赵艳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赵艳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仅凭赵艳彬将合同交于原告而认定被告许国强对借款知情。被告许国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冀070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许国强与赵艳彬已经离婚。2、2014年7月、2015年12月、2016年12月、2017年6月工资条4张,拟证明许国强有稳定的工作和工资,无需向外大额借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是在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我们不知情,且判决是在协议签订一年后作出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判决书对被告夫妻财产没有做出判决。对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赵艳彬对被告许国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许国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赵艳彬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艳彬于2015年1月12日与原告郭亚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由原告刘维杰作为担保人。原告刘维杰与原告郭亚东系朋友关系,原告郭亚东承认该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刘维杰,被告赵艳彬认可向原告刘维杰借款60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刘维杰向赵艳彬账户转账600000元,被告赵艳彬书写承诺书,愿意用住房作为抵押偿还借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赵艳彬对以上借款已经偿还10000元。借款时二被告均有稳定工作与收入。被告许国强与被告赵艳彬于2001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有,赵艳彬向原告刘维杰的借款是否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许国强是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艳彬陈述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赚取差价,但未提交收据、购房合同等证明。
原告刘维杰、郭亚东与被告许国强、赵艳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杰、郭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山,被告许国强、赵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承诺书,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郭亚东与被告赵艳彬达成了借款合意,刘维杰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赵艳彬银行账户内转账600000元,原告郭亚东认可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刘维杰,且赵艳彬认可向刘维杰借款,故被告赵艳彬与原告刘维杰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赵艳彬对向原告刘维杰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将600000元借款用于投资炒房,被告许国强虽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对该情况知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但赵艳彬未提交600000元借款去向的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赵艳彬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许国强与被告赵艳彬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借款虽然发生在2015年1月,即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借款时二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远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许国强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虽然原告陈述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许国强也认可,但不能因此认定许国强是共同借款人或许国强同意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赵艳彬将放在家里的公积金贷款合同交给原告,亦不能因此认定许国强对借款知情。原告刘维杰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赵艳彬与许国强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许国强无需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艳彬主张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刘维杰认可该还款数额,但认为应当优先冲抵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应当优先偿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该10000元应当优先偿还利息。被告赵艳彬书写的承诺书上自2015年1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已支付利息部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故被告赵艳彬已经支付过原告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算20日的利息,应当再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刘维杰与被告赵艳彬虽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但在诉请中按照月息2分主张利息,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00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的利息共计4246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艳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维杰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的利息424645元,共计10246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艳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赵艳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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