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杨淑凤
郝美玲
刘雅欣
刘某
刘雅欣、刘某的
孙某某
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铁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系死者刘寿凯之父。
原告杨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系死者刘寿凯之母。
原告郝美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海兴县,系死者刘寿凯之妻。
原告刘雅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
系死者刘寿凯之女。
原告刘某。
上述二
原告刘雅欣、刘某的
法定代理人郝美玲,身份情况同上。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荣任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靳祖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刘某某、杨淑凤、郝美玲、刘雅欣、刘某与被告孙某某、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郝美玲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某某、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杨淑凤、郝美玲、刘雅欣、刘某诉称,2016年1月20日13时47分,刘寿凯驾驶冀J×××××(临牌)号车沿黄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进入逆行车道,与沿黄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不明车辆刮蹭后又与沿黄辛公路由南向北驶入逆行的孙某某所驾驶车辆碰撞,造成刘寿凯当场死亡,车辆损坏。
黄骅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寿凯、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孙某某驾驶的冀J×××××、冀JY44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被告孙某某违章驾车致事故发生,其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负赔偿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运输公司对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91646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求偿数额由491646元变更为500531.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要求核实涉案车辆的信息及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确认事故属保险责任并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25%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孙某某、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杨淑凤、郝美玲、刘雅欣、刘某各项损失4944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各原告承担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杨淑凤、郝美玲、刘雅欣、刘某各项损失4944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各原告承担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350元。
审判长:赵丽艳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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