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缠芳
王岐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
段喜平(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
薛天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赵晓刚
张怀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缠芳,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岐山、段喜平,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天栋,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刚,男,××年××月××日出生,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怀君,男,××年××月××日出生,保险公司职工。
上诉人刘缠芳因与被上诉人薛天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0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缠芳委托代理人王岐山,被上诉人薛天栋,被上诉人大地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7日14时许,薛天栋驾驶陕EU0565号轿车沿西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潼路与朝阳公园南门前时,与刘缠芳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刘缠芳受伤,车辆受损。经临渭大队认定:刘缠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薛天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缠芳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薛天栋已付刘缠芳医疗费71000元。薛天栋系陕EU0565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前刘缠芳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为一个五级两个十级,大地渭南支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三个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刘缠芳上诉认为,其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在事故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诉讼中,其提供了租住地社区居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和个人工资银行结算存折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前两年即在渭南市区居住,并依靠在城市务工的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49761.6元(即20734×20×12%)。
关于刘缠芳上诉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刘缠芳于事故前刚从原务工单位辞职,诉讼中亦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同时,其在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均为50元/日的标准并无不当。但刘缠芳因事故造成较重的颅脑损伤、四根肋骨骨折,并接受了开颅手术,伤情严重,护理难度较大,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为74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相应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刘缠芳的伤情护理情况及事故前的实际居住和工作情况相关的事实认定有误,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022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缠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497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861.6元。
以上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刘缠芳负担294元,薛天栋负担1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刘缠芳上诉认为,其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在事故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诉讼中,其提供了租住地社区居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和个人工资银行结算存折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前两年即在渭南市区居住,并依靠在城市务工的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49761.6元(即20734×20×12%)。
关于刘缠芳上诉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刘缠芳于事故前刚从原务工单位辞职,诉讼中亦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同时,其在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均为50元/日的标准并无不当。但刘缠芳因事故造成较重的颅脑损伤、四根肋骨骨折,并接受了开颅手术,伤情严重,护理难度较大,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为74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相应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刘缠芳的伤情护理情况及事故前的实际居住和工作情况相关的事实认定有误,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022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缠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497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861.6元。
以上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刘缠芳负担294元,薛天栋负担1500元。
审判长:赵永春
审判员:孙文文
审判员:李豪玲
书记员:武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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