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丽丹(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
陈玉某
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何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刘景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丽丹,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何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代码69263051—2,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外经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刘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陈玉某与被告宋某某、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丽丹,原告陈玉某委托代理人刘继红;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乃民,被告中再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峰,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作为宋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刘某某、陈玉某的损失。刘某某、陈玉某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刘某某、陈玉某、宋某某、中再生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虽不属于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但在事故发生前中再生公司允许宋某某将肇事车辆开回家等候任务的行为,使车辆处于一种脱离管理、失去控制的状态,中再生公司因对车辆监管不力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刘某某、陈玉某、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某某、陈玉某应承担故40%的责任,剩余60%由宋某某、中再生公司分担,宋某某应对刘某某、陈玉某损失范围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负42%赔偿责任,中再生公司应对刘某某、陈玉某损失范围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负18%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为依据认定为463909.15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为9000元,医疗费合计472909.15元。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20830元标准,结合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共计13886.67元。护理费因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刘某某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6天按票据认定为4200元,剩余住院天数62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918元为标准计算,合计33288.87元;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日均5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68天,共计3400元;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为九级残及十级残,并结合黑龙江省2012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计算20年,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36135.96元,因右小腿胫腓骨骨折需待外固定架取出二个月后评定伤残等级,待鉴定出伤残等级后,可另行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损害程度酌情认定为9000元。
关于陈玉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为依据认定为266044.63元。面部瘢痕整容费用依据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为25000元,医疗费合计291044.63元。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406元标准,结合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合计30338.33元。护理费因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918元为标准计算,合计43633.30元;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日均5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93天,共计4650元;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为两个九级残及两个十级残,并结合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20年,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85248元,因双小腿胫腓骨骨折需待外固定架取出二个月后评定伤残等级,待鉴定出伤残等级后,可另行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损害程度酌情认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二次就医期间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未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取两处外固定物的费用因陈玉某主张按实际支出计算,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处理。
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商业三者险应按刘某某、陈玉某花费医疗费比例进行分配,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应赔偿刘某某37140元,陈玉某22860元,扣除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先行向刘某某、陈玉某各赔付的5000元,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仍需赔偿刘某某医疗费32140元,赔偿陈玉某医疗费17860元。宋某某应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83023.04元、陈玉某医疗费112637.46元,扣除宋某某先行向刘某某、陈玉某各赔付的30000元,宋某某仍需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53023.04元,陈玉某医疗费82637.46元。中再生公司赔偿刘某某医疗费78438.45元,赔偿陈玉某医疗费48273.2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按刘某某、陈玉某应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比例进行分配,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应赔偿刘某某38533元,赔偿陈玉某71467元。宋某某赔偿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86.97元,赔偿陈玉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896.10元。中再生公司赔偿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80.13元,赔偿陈玉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955.47元。宋某某应赔偿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元、赔偿陈玉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53元。中再生公司赔偿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赔偿陈玉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37元。宋某某应赔偿陈玉某复印费131.25元。中再生公司赔偿陈玉某复印费5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533元、原告陈玉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4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分别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2140元,原告陈玉某医疗费17860元;
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53023.0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8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元。
四、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某医疗费82637.4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8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3元,复印费131.25元;
五、被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8438.4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
六、被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某医疗费48273.2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9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7元,复印费56.25元;
七、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陈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286元,原告刘某某承担4542元,原告陈玉某承担3572.4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8520.12元、被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51.48元(原告刘某某案件受理费7755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102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257.10元、被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5.90元,原告刘某某鉴定费36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44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512元、被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8元;原告陈玉某案件受理费5331元,原告陈玉某承担2132.4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239.02元、被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9.58元,原告陈玉某鉴定费3600元,原告陈玉某承担144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512元、被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8元。该款项原告刘某某、陈玉某已预付,被告宋某某、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原告陈玉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陆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作为宋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刘某某、陈玉某的损失。刘某某、陈玉某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刘某某、陈玉某、宋某某、中再生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虽不属于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但在事故发生前中再生公司允许宋某某将肇事车辆开回家等候任务的行为,使车辆处于一种脱离管理、失去控制的状态,中再生公司因对车辆监管不力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刘某某、陈玉某、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某某、陈玉某应承担故40%的责任,剩余60%由宋某某、中再生公司分担,宋某某应对刘某某、陈玉某损失范围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负42%赔偿责任,中再生公司应对刘某某、陈玉某损失范围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负18%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为依据认定为463909.15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为9000元,医疗费合计472909.15元。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20830元标准,结合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共计13886.67元。护理费因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刘某某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6天按票据认定为4200元,剩余住院天数62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918元为标准计算,合计33288.87元;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日均5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68天,共计3400元;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为九级残及十级残,并结合黑龙江省2012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计算20年,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36135.96元,因右小腿胫腓骨骨折需待外固定架取出二个月后评定伤残等级,待鉴定出伤残等级后,可另行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损害程度酌情认定为9000元。
关于陈玉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为依据认定为266044.63元。面部瘢痕整容费用依据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为25000元,医疗费合计291044.63元。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406元标准,结合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合计30338.33元。护理费因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918元为标准计算,合计43633.30元;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日均5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93天,共计4650元;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为两个九级残及两个十级残,并结合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20年,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85248元,因双小腿胫腓骨骨折需待外固定架取出二个月后评定伤残等级,待鉴定出伤残等级后,可另行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损害程度酌情认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二次就医期间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未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取两处外固定物的费用因陈玉某主张按实际支出计算,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处理。
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商业三者险应按刘某某、陈玉某花费医疗费比例进行分配,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应赔偿刘某某37140元,陈玉某22860元,扣除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先行向刘某某、陈玉某各赔付的5000元,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仍需赔偿刘某某医疗费32140元,赔偿陈玉某医疗费17860元。宋某某应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83023.04元、陈玉某医疗费112637.46元,扣除宋某某先行向刘某某、陈玉某各赔付的30000元,宋某某仍需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53023.04元,陈玉某医疗费82637.46元。中再生公司赔偿刘某某医疗费78438.45元,赔偿陈玉某医疗费48273.2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按刘某某、陈玉某应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比例进行分配,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应赔偿刘某某38533元,赔偿陈玉某71467元。宋某某赔偿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86.97元,赔偿陈玉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896.10元。中再生公司赔偿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80.13元,赔偿陈玉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955.47元。宋某某应赔偿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元、赔偿陈玉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53元。中再生公司赔偿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赔偿陈玉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37元。宋某某应赔偿陈玉某复印费131.25元。中再生公司赔偿陈玉某复印费5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533元、原告陈玉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4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分别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2140元,原告陈玉某医疗费17860元;
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53023.0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8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元。
四、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某医疗费82637.4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8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3元,复印费131.25元;
五、被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8438.4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
六、被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某医疗费48273.2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9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7元,复印费56.25元;
七、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陈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286元,原告刘某某承担4542元,原告陈玉某承担3572.4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8520.12元、被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51.48元(原告刘某某案件受理费7755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102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257.10元、被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5.90元,原告刘某某鉴定费36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44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512元、被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8元;原告陈玉某案件受理费5331元,原告陈玉某承担2132.4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239.02元、被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9.58元,原告陈玉某鉴定费3600元,原告陈玉某承担144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512元、被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8元。该款项原告刘某某、陈玉某已预付,被告宋某某、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原告陈玉某)。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李春宇
审判员:孙萧箫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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