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美平
李炳旺(湖北武穴武穴法律服务所)
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范智超(湖北武穴刊江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陈丽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伍角星
伍向东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张建民
原告:刘美平,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李炳旺,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西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70784470R。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智超,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组织机构代码:73520684-3。
主要负责人:熊国炎,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玲,女,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伍角星,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伍向东,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武穴市。
伍角星父亲。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组织机构代码:59108459-1。
主要负责人:邓珩,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职工,住武穴市。
特别授权。
原告刘美平与被告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宏森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伍角星、伍向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旺、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智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玲、被告伍向东及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角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伍角星、伍向东、阳光财保武汉公司赔偿刘美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9046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8时20分许,刘美平乘坐武穴宏森公司的鄂J×××××中型普客到武穴,该车行至金盘路红绿灯十字路口路段处与伍角星驾驶的鄂J×××××小轿车发生碰撞使刘美平受伤。
刘美平受伤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诊28天出院,于2015年8月26日经武穴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伤残十级;2、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结算);3、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4、护理期限3个月;5、营养期限2个月。
刘美平因与武穴宏森公司等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武穴宏森公司辩称:1、鄂J×××××车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伍角星负次要责任,九位乘客不负责任;2、鄂J×××××车司机是几个人合伙承包龙坪线路所聘请的司机,武穴宏森公司只收线路费;3、武穴宏森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费用44600元,其中本案垫付10850元,是龙坪线路负责人垫付;4、鄂J×××××车司机证照齐全;5、武穴宏森公司为鄂J×××××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相关保险;6、武穴宏森公司垫付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交警部门作出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份额要分摊,且损失中要扣除非医保用药;2、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武穴宏森公司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件;4、刘美平的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与武穴宏森公司有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6、刘美平的各项请求请依法核实。
被告伍角星未作答辩。
被告伍向东辩称:对事故及交警部门作出责任划分无异议;伍角星驾驶的鄂J×××××车所有人亦为伍角星,伍向东与伍角星系父子关系,伍向东为该车在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对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划分及鄂J×××××车在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的事实无异议,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美平提交的证据三因几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几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美平近几年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武穴宏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不是原始的保险合同,且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伍向东、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无异议的事实:刘晓勇系武穴宏森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武穴至龙坪线路运输管理,后刘晓勇聘请董执定驾驶鄂J×××××客车,刘美平乘坐董执定驾驶鄂J×××××客车(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武穴宏森公司)。
董执定驾驶该车与伍角星驾驶的鄂J×××××车(所有权人亦为伍角星)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董执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伍角星负次要责任。
刘美平受伤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10850元由刘晓勇垫付。
鄂J×××××车在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美平为农业户口。
2015年8月21日其向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
另因董执定起诉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刘晓勇表示其垫付的费用可作为自己或武穴宏森公司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次事故还造成鄂J×××××客车上司机董执定及乘坐人章秀云、林宽等受伤。
其中章秀云、董执定亦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董执定驾驶被告武穴宏森公司所有的鄂J×××××客车与被告伍角星驾驶的鄂J×××××车(所有权人亦为伍角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美平、司机董执定自己及其车上其他人员章秀云、林宽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执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伍角星负次要责任。
故原告刘美平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董执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伍角星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事故事实,由董执定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角星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伍角星的父亲即被告伍向东将鄂J×××××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原告刘美平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按其与被告伍向东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伍角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伍向东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刘美平损失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余下的70%部分,因董执定实际是受被告武穴宏森公司雇请,作为被告武穴宏森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刘美平受伤,被告武穴宏森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上述损失中的70%部分由被告武穴宏森公司赔偿。
刘晓勇代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垫付的10850元可在赔偿金额中扣减。
本次事故还造成鄂J×××××客车司机董执定及乘客受伤,且董执定、章秀云已另案起诉,依法应按原告刘美平、董执定、章秀云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
对于其他受害人,被告武穴宏森公司辩称其已与其他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现无法核实,若未完全赔偿,其他受害人可另案主张。
另被告武穴宏森公司辩称其为鄂J×××××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虽然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辩称同意赔付,但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查清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垫付的费用情况及该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等,且该承运人责任保险系被告武穴宏森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
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另案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主张。
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刘美平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10850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4)营养费。
依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2个月酌情认定1000元;(5)护理费。
因鉴定意见护理时间3个月,原告刘美平要求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182.25元(28729元/年÷12月/年×3月);(6)误工费。
原告刘美平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近几年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该收入标准低于农业及制造业收入标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酌情认定其月收入为1800元,误工时间依法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79天,由此计算误工费为10740元(1800元/月÷30天/月×179天);(7)残疾赔偿金。
原告刘美平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近几年一直在外务工,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另原告刘美平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刘美平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1900元。
上述费用共计88776.25元。
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6250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70626.2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章秀云、董执定两案中,章秀云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4671.94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1340.42元;董执定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26265.6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34811.85元。
三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费用为157187.54元,伤残赔偿限额总费用为216778.52元,按三人损失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计算,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平1033.80元(16250元÷157187.54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平35837.90元(70626.25元÷216778.52元×110000元),共计36871.70元,余下的51904.55元(88776.25元-36871.70元),被告伍角星应赔偿15571.37元(51904.55元×30%),因鄂J×××××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因原告刘美平、董执定、章秀云三人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未超出责任限额,按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与被告伍向东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平14251.30元[(51904.55元-1900元)×30%×(1-5%)],被告伍角星实际赔偿原告刘美平1320.07元(15571.37元-14251.30元)。
对原告刘美平损失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余下51904.55元的70%即为36333.19元,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应予赔偿,因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已垫付1085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刘美平25483.19元(36333.19元-10850元)。
综上,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平51123元(36871.70元+14251.30元),被告武穴宏森公司赔偿原告刘美平25483.19元,被告伍角星赔偿原告刘美平1320.07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被告伍向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美平51123元;
二、限被告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美平25483.19元;
三、限被告伍角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美平1320.07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被告伍向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被告伍角星负担211元,被告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董执定驾驶被告武穴宏森公司所有的鄂J×××××客车与被告伍角星驾驶的鄂J×××××车(所有权人亦为伍角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美平、司机董执定自己及其车上其他人员章秀云、林宽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执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伍角星负次要责任。
故原告刘美平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董执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伍角星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事故事实,由董执定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角星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伍角星的父亲即被告伍向东将鄂J×××××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原告刘美平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按其与被告伍向东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伍角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伍向东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刘美平损失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余下的70%部分,因董执定实际是受被告武穴宏森公司雇请,作为被告武穴宏森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刘美平受伤,被告武穴宏森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上述损失中的70%部分由被告武穴宏森公司赔偿。
刘晓勇代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垫付的10850元可在赔偿金额中扣减。
本次事故还造成鄂J×××××客车司机董执定及乘客受伤,且董执定、章秀云已另案起诉,依法应按原告刘美平、董执定、章秀云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
对于其他受害人,被告武穴宏森公司辩称其已与其他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现无法核实,若未完全赔偿,其他受害人可另案主张。
另被告武穴宏森公司辩称其为鄂J×××××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虽然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辩称同意赔付,但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查清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垫付的费用情况及该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等,且该承运人责任保险系被告武穴宏森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
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另案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主张。
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刘美平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10850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4)营养费。
依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2个月酌情认定1000元;(5)护理费。
因鉴定意见护理时间3个月,原告刘美平要求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182.25元(28729元/年÷12月/年×3月);(6)误工费。
原告刘美平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近几年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该收入标准低于农业及制造业收入标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酌情认定其月收入为1800元,误工时间依法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79天,由此计算误工费为10740元(1800元/月÷30天/月×179天);(7)残疾赔偿金。
原告刘美平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近几年一直在外务工,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另原告刘美平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刘美平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1900元。
上述费用共计88776.25元。
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6250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70626.2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章秀云、董执定两案中,章秀云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4671.94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1340.42元;董执定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26265.6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34811.85元。
三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费用为157187.54元,伤残赔偿限额总费用为216778.52元,按三人损失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计算,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平1033.80元(16250元÷157187.54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平35837.90元(70626.25元÷216778.52元×110000元),共计36871.70元,余下的51904.55元(88776.25元-36871.70元),被告伍角星应赔偿15571.37元(51904.55元×30%),因鄂J×××××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因原告刘美平、董执定、章秀云三人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未超出责任限额,按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与被告伍向东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平14251.30元[(51904.55元-1900元)×30%×(1-5%)],被告伍角星实际赔偿原告刘美平1320.07元(15571.37元-14251.30元)。
对原告刘美平损失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余下51904.55元的70%即为36333.19元,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应予赔偿,因被告武穴宏森公司已垫付1085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刘美平25483.19元(36333.19元-10850元)。
综上,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平51123元(36871.70元+14251.30元),被告武穴宏森公司赔偿原告刘美平25483.19元,被告伍角星赔偿原告刘美平1320.07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被告伍向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美平51123元;
二、限被告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美平25483.19元;
三、限被告伍角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美平1320.07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被告伍向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被告伍角星负担211元,被告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3元。
审判长:范胜临
审判员:饶国雄
审判员:邓广龙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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