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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涿鹿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北关大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涿鹿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款1005475.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煤炭购供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块煤和面煤。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财务部确认原告已开具发票的供煤款为778697.56元;截止到2016年11月5日,被告采购部核对原告提供的未开具税票煤炭数目为块煤77.31吨、面煤283.2吨,价款226302.44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
涿鹿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有异议,账目金额为77.8万元。对煤炭价格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不明确,约定的是2012年至2013年的价格,之后的价格较高,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煤炭的热量没有依据。对煤炭数量有异议,2015年12月30日和31日,一共送煤96.79吨,但公司放煤的地方50吨,差不多就满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煤炭供购协议》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证实,并提供《煤炭供购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煤炭供购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被告提供《煤炭供购协议》复印件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二份《煤炭供购协议》是双方就不同供货期所签订的《煤炭供购协议》。因原告提供的《煤炭供购协议》加盖被告公司采购部的印章,且有经办人签字,被告以《煤炭供购协议》复印件证实原告提供的《煤炭供购协议》不证实,证据不足,故原告提供的《煤炭供购协议》为有效证据。
2、原告提供被告财务部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以证实被告账面欠原告煤款778697.56元。被告认为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财务部的印章不清楚,并提供被告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账》三张,主张被告欠原告款项为借款而不是货款。因原、被告对被告公司账面欠原告款项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证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煤炭供购协议》与《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故该对帐单具有证据效力。
3、原告提供被告公司采购部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及过磅单24张、入库单5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煤款226777.5元,上述煤款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其中块煤77.31吨、价格为每吨1250元;面煤289.2吨,价格为每吨450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证实、煤炭数量不真实、单价较高。因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加盖被告公司采购部的印章、过磅单加盖被告公司过磅专用章,且对账单与过磅单及入库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供购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块煤,每吨1100元,原告应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从11月1日起双方再议冬季价格。付款方式为,被告先押原告400吨煤款,原告供够400吨后,被告予以现款结算。
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供煤,包括块煤和面煤,被告已分期给付原告部分煤款。经双方结算,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二份。一份系被告财务部出具,内容为被告欠原告煤款778697.56元,原告已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另一份系被告采购部出具,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煤未开票煤数量为,块煤77.31吨、面煤289.2吨,价格以验收单为准,不含税价。块煤每吨1250元,计款96637.5元,面煤每吨450元,计款130140元,合计226777.5元。以上欠款合计为1005475.0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煤,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煤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煤款。双方在《煤炭供购协议》中约定了块煤的付款方式,就面煤未约定付款方式,应参照块煤付款方式的交易习惯履行。因双方就尾款未约定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故原、被告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煤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给付原告煤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对煤炭质量、数量及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涿鹿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给付煤款100547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煤炭款1005475.06元。
二、被告涿鹿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雪松

书记员:任学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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