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美杰。
委托代理人:郭会广,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6200610176066。
原告:刘会霞。
委托代理人:郭会广,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6200610176066。
原告:马建美。
委托代理人:郭会广,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6200610176066。
原告:刘艺晨。
法定代理人:马建美,刘艺晨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会广,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6200610176066。
原告:刘艺权。
法定代理人:马建美,刘艺权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会广,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6200610176066。
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连庄二村村东。
主要负责人:智海廷,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600000087138。
被告:刘海军。
被告:刘红社。
被告:刘二秀。
被告:甄丽萍。
被告:刘水。
法定代理人:甄丽萍,刘水之母。
被告:刘瀚泽。
法定代理人:甄丽萍,刘瀚泽之母。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主要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美杰、刘会霞、马建美、刘艺晨、刘艺权与被告刘红社、刘二秀、甄丽萍、刘水、刘瀚泽、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会广,原告刘会霞、马建美、刘艺晨、刘艺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会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社、刘二秀、甄丽萍、刘水、刘瀚泽、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时30分许,刘高兴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方太口大桥路段时,与同向前车刘海军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高兴及乘车人刘方明死亡,两车受损。2016年4月11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高兴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与同向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海军驾驶机动车载物未符合核定载质量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刘高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刘方明无责任。
经查,被告刘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载物未符合核定载质量。肇事车辆“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另查明,刘高兴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五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五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
又查明,原告刘美杰系刘方明之父,刘会霞系刘方明之母,马建美系刘方明之妻,刘艺晨、刘艺权系刘方明之子。
被告刘红社系刘高兴之父,被告刘二秀系刘高兴之母,被告刘水、刘瀚泽系刘高兴之子,被告甄丽萍与刘高兴于2016年2月15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美杰、刘会霞、马建美的身份证、刘艺晨、刘艺权、马建美、刘方明的户口本、马建美与刘方明的结婚证;于家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刘海军驾驶本、行驶证;中华联合的保险单两份;刘高兴的驾驶本和行驶证及保单;道路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阜平交警队出具的尸检、痕迹检验报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证明商业险因车辆超载免赔10%;刘高兴的离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刘高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方明无责任。本案中,作为事故主要责任方的刘高兴因本次事故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刘红社、刘二秀、甄丽萍、刘水、刘瀚泽应在继承刘高兴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海军虽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其为事故车辆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具体数额。具体数额如下:
1、死亡赔偿金:11,051元×20年=221,02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艺9,023元×14年÷2=63,161元(2012年1月2日生);原告刘艺权9,023元×15年÷2=67,672.5元(2013年10月20日生);
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0元;
4、丧葬费:原告主张23,119.5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和误工费:办理该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1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以上合计为406,973元。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其余损失按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受偿。刘高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刘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30%的责任。本案造成二人死亡,交强险应根据各自损失比例计在交强责任限额内应按比例确定份额,本案死者刘方明享有49%的份额(另案死者为51%的份额)为110,000元×49%=53,900元;刘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406,973元-53,900元)×30%=105,922元。因在本案中刘海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未符合核定载质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922元×90%=95,329.8元,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05,922元×10%=10,592.2元;刘高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为(406,973元-53,900元)×70%=247,151元,减去刘高兴本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刘高兴方实际赔偿原告197,151元。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刘高兴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红社、刘二秀、刘水、刘瀚泽应在对继承刘高兴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杰、刘会霞、马建美、刘艺晨、刘艺权各项损失53,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杰、刘会霞、马建美、刘艺晨、刘艺权各项损失95,329.8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美杰、刘会霞、马建美、刘艺晨、刘艺权各项损失10,592.2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红社、刘二秀、刘水、刘瀚泽在继承刘高兴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美杰、刘会霞、马建美、刘艺晨、刘艺权各项损失197,151元。
四、驳回原告刘美杰、刘会霞、马建美、刘艺晨、刘艺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2元,减半收取3,946元,由原告刘美杰、刘会霞、马建美、刘艺晨、刘艺权负担236元,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被告刘红社、刘二秀、刘水、刘瀚泽负担2,498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刘美杰、刘会霞、马建美、刘艺晨、刘艺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国
书记员:李珅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