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周,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惠,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以上海市嘉定区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1.25%,滞纳金按日利息的0.5倍。双方另约定如被告违约,以未偿还本金按日利率0.06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6月27日将2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2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按日利率0.021%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按日利率0.021%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0.065%计算);6、本案律师费108000元由被告承担;7、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上海市嘉定区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在涉案借款合同载明签订地在上海市X路X弄,但未载明具体地址,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实际合同签订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户籍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曹 健
书记员:沈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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