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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马某双等与张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马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刘2(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昭通路XXX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珠(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刘某某、马某双、刘2、刘某1(以下合并称刘某某方)与被告张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马某双、刘2、刘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对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房屋产权归四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四人自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的房屋租金5.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刘2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刘某某、马某双系刘2父母,刘某1系刘2、张某之子。系争房屋系原告刘某某、马某双出资,登记在原、被告五人名下。因涉及第三人,系争房屋在刘2、张某的离婚案件中未处理,之后双方也未对系争房屋达成任何分配方案。被告张某违反离婚判决书中约定的“在系争房屋分割之前,被告个人暂住该住房”的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占有该房屋,为了保障正常工作学习,四原告自2017年6月开始只能在外租房居住。鉴于系争房屋购买时,原告刘2、刘某1、被告张某所占份额属于刘某某、马某双赠与,所占份额应少于二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并由被告承担租金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现原告已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司法评估,而系争房屋的产证上权利人为原、被告5人,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评估价格的五分之一给付折价款。对于原告要求的租金,不予认可,原告是自动离开系争房屋的,被告就可以居住在系争房屋,并没有强占,现在被告还居住在系争房屋的一间房(与刘2婚姻存续期间居住过的那一间)。离婚时被告曾就系争房屋的处理提出调解,但原告方不愿意处理,因此造成今天的状况,且被告也在外面租房子居住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马某双系夫妻关系,原告刘2为二人之子。原告刘2为被告张某曾系夫妻关系,刘某1为二人之子;2015年1月23日,刘2、张某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号:(2014)闸少民初字第318号】。
  2010年8月25日,刘2、刘某某、马某双、张某、刘某1与案外人王嘉林、王丹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刘2、刘某某、马某双、张某、刘某1以2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系争房屋。同日,刘2、刘某某、马某双、张某、刘某1与案外人王嘉林、王丹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装修补偿协议》,约定由刘2、刘某某、马某双、张某、刘某1在220万元的房价基础上再直接支付给出售方装修补偿款47万元。
  2010年8月16日,王丹丹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刘某某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
  2010年8月25日,王丹丹出具《收款收据》2份,确认收到刘2、刘某某、马某双、张某、刘某1购买系争房屋支付的装修补偿款47万元及首付款90万元(含定金5万元)。
  2010年9月28日,王丹丹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刘2、刘某某、马某双、张某、刘某1购买系争房屋支付的第二笔房款125万元。
  2010年11月1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刘2、刘某某、马某双、张某、刘某1名下,为5人共同共有。
  另查明,2003年1月8日,刘2、刘某某购买了本市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阳曲路房屋)。
  2006年8月26日,刘2、刘某某将阳曲路房屋出售,合同约定的售房款为98万元。
  2006年9月26日,刘2、刘某某、马某双、张某、刘某1(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市润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就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临汾路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总房价款为1,757,193元,其中以原告刘2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20万元、商业贷款85万元。另根据张某提供的公积金账户查询单显示,自2008年9月18日起,张某名下的公积金账户曾为临汾路房屋归还过部分贷款。
  2010年7月30日,刘2、刘某某、马某双、张某、刘某1就临汾路房屋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20万元,陈某某应于2010年7月26日之前支付20万元定金、7月30日之前支付70万元、8月20日之前支付220万元、9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
  再查明,(2014)闸少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刘2、张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于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刘2及其父母同住的房屋内,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刘某1。2006年8月,刘2及其父母将阳曲路住房出售,随后购置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同居住,临汾路住房的产权证上列名五人即马某双、刘某某、刘2、张某及刘某1。2010年7月30日,上述五人又共同将临汾路住房出售,以出售所得房款购置了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由五人共同生活,该房产权仍为上述五人共有。……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刘2表示,离婚后,在系争房屋分割之前,同意张某个人暂住于共和新路XXX弄XXX号2406住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系争房屋系多人共有产权,涉及案外人的某某,故本案不予处理,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分割。2014年1月23日,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刘2与张某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刘某1随刘2共同生活,张某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给付刘某1抚养费750元,至刘某118周岁时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原告刘2、刘某某、马某双、张某、刘某1申请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2018年6月20日,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居住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载明,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812.97万元。刘某某方、张某对于上述报告均无异议。
  刘某某方及张某均确认,阳曲路房屋为刘2婚前财产,后以该房屋的出售款用作购买临汾路房屋的首付款。
  刘某某方另表示,临汾路房屋总房价款1,757,193元,其中105万元系刘某某以刘2名义贷款,实际由刘某某夫妇归还,由刘某某每月至银行柜台存入还款金额,因贷款人为刘2,故刘某某在银行存单上签署的均为刘2的名字,而被告张某仅用公积金归还过贷款10,851.36元,贡献度微乎其微。临汾路房屋在出卖时,房款还没有完全还掉,贷款最后一次性充还贷,均由刘某某支付的。因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之前均由刘某某支付,张某虽然登记在产证上,但在房屋的购买过程中没有出资,且刘2、张某夫妇工资较低,难以支付巨额房款,故刘某某方要求给付张某折价款100万元。由于被告严重违反离婚判决时的约定,伙同他人占据房屋,原告被迫在外租房,对于原告在外租房的租金,被告应予补偿。
  张某表示,除刘2、张某的公积金的充还贷款外,剩余的不足部分其实是刘2将工资给刘某某,然后刘某某再去银行存入现金归还房款,并非是用刘某某的出资还款。最后是用临汾路房屋出售收到的首付款去归还了剩余贷款,这笔钱不是刘某某支付的。张某曾提出的看孩子的请求,对方均拒绝,张某还曾四次报警,为了避免张某与孩子接触,刘某某方才搬离系争房屋,而且刘某某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他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当时刘某某方表示把张某的名字登记在产权证上,就应视为刘某某方对张某的赠与,因此张某要求获得相应的五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并在此期间购买了系争房屋,但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解除,故系争房屋的分割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当事人亦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由刘某某方取得房屋产权,给予张某相应折价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同。刘某某方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为刘2、刘某某、马某双、张某、刘某15人共同共有,但张某对于房屋出资等贡献较小,分割时应予以考虑。张某则表示,当时刘某某方表示把张某的名字登记在产权证上,就应视为刘某某方对张某的赠与,因此张某要求获得相应的五分之一的份额。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即使按刘某某方对于系争房屋购买时出资的陈述,刘某某、马某双仍然同意将刘2、张某登记为产权人之一,应视为对于刘2、张某的赠与。但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各方份额。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故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出资来源情况、生活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刘某某方需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130万元。对于刘某某方要求张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刘某某方认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占有该房屋,张某则予以否认,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马某双、刘2、刘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房屋折价款130万元;
  二、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刘某某、马某双、刘2、刘某1所有,被告张某应于上述第一项主文履行完毕后三日内配合原告刘某某、马某双、刘2、刘某1办理上址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将上址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刘某某、马某双、刘2、刘某1名下,产生的税、费由双方按照政策承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马某双、刘2、刘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78元,减半收取计27,089元,司法评估费20,600元,由原告刘某某、马某双、刘2、刘某1负担40,059元,被告张某负担7,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郇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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