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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美龙与费晨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美龙,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许骏骏(实习),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晨嘉,男,1958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刘美龙与被告费晨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晨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李建忠介绍相识。因被告经营需要,其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5月31日借款6万元,2016年10月11日借款2万元,2016年10月16日借款6万元,2017年2月6日借款32万元。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出借款项46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均承诺在半年内还清所有本金。被告仅按期归还了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6万元,其他均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来院。
  被告费晨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万元交付被告。同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交付被告,被告同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6万元。2017年2月6日,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半年内还清。原告于当日共计取现32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在三份取款回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2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涉诉。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曾经于2016年5月31日向其借款6万元,该款被告已归还。同时,本院查明上述借款均由案外人李建忠提供担保,原告则向本院明确表示因案外人李建忠已死亡,不再主张其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费晨嘉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费晨嘉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费晨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8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晨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美龙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8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费晨嘉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费晨嘉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费晨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勤丰

书记员:吴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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