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群,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军,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上海永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干峰,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男。
原告刘群与被告周国军、上海永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响盛劳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被告周国军、被告永响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72.54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8,3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832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律师费12,000元、二次医疗费8,000元,合计197,086.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周国军驾驶的车辆在松江区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发时被告周国军系为被告永响盛劳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周国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被告永响盛劳务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永响盛劳务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周国军为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时被告周国军系为被告永响盛劳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8,872.54元。
原告刘群系非农家庭户口。2018年4月12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了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9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群之左髌骨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被告永响盛劳务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832元、误工费8,430元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起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周国军系被告永响盛劳务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永响盛劳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832元、误工费8,43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被告永向盛劳务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8,872.54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合理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车辆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对于鉴定费2,600元,由发票证明,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对于后续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各项费用,医疗费28,872.54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832元、误工费8,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78,976.54元,由被告永响盛劳务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群178,976.54元;
二、驳回原告刘群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计2,121元,由原告刘群负担181.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永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1,9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赵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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