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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群姣与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陈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群姣,女,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所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龙,男,199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国贸大厦A-433室。
  法定代表人:田民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英。
  原告刘群姣与被告陈小龙、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德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陈小龙、被告精准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群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825.50元、医疗辅助器具(前臂吊带)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86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74,835.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20时50分,被告陈小龙驾驶电动车在虹梅南路、景联路南约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时,陈小龙在履行精准德邦公司的职务。综上,陈小龙作为侵权人,精准德邦公司作为陈小龙所在单位,理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提出前如诉请。
  陈小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于2018年10月1日被借调到精准德邦公司工作,事发时在上班过程中。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200元左右,但单据已遗失。关于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中对于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精准德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陈小龙系在履行本公司的职务。关于原告诉请,对医药费中无病历、住院支出(均为检查费用)、外地医院以及医疗辅助器具费的支出不予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按1,200元、2,4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误工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衣物损亦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以内;律师费按标准赔偿3,000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陈小龙系履行精准德邦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住院4天,含门诊共支出医药费2,684.10元(原告提供的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单据非原告本人,该费用已扣除),其中住院支出大部分为检查费。原告另因伤购“前臂吊带”支出45元。2019年4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群姣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刘群姣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2016年5月,原告租住于本市闵行区梅陇镇曹中村6组3号;2019年3月10日,上海业鑫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出具“工作及误工证明”1份,内载:兹由刘群姣,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职工,担任普工职务。她从2017年3月18日于2018年11月19日一直在我单位上班,自从2018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至2019年3月2日未来上班,根据本单位制度规定,实际扣发工资总计人民币13,866.60元整,单位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800余元,2018年11月原告的工资为2,700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工作及误工证明、工资单聘请律师合同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陈小龙系履行精准德邦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精准德邦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含检查)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但应以实际票据确定;原告因作购前臂吊带,亦属合理损失;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即在本市土地已流转的地区居住,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以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具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确定;关于误工费,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工作及误工证明”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或反驳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现该项主张的时间段在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可予认同;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针对陈小龙称其于事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一节,即便属实,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相对于原告而言,该部分垫付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群姣医药费2,6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5元、误工费13,866.60元、营养费元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70,79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8.35元,由原告负担40.41元,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5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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