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翔,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刚,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森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运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某某。
原告刘翔与被告北京森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刚、被告北京森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链接及侵权图片;二、被告在其涉嫌侵权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主推文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侵权图片使用情况(侵权图片名称、数量、使用位置、传播量),置顶不少于三十天;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森强金融”(实名认证为北京森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中发布了标题为“刘翔离婚,神州撕逼,成全了谁?”的配图文章,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肖像图片植入文章的显著位置,并在该肖像图片右下角标注“北京森强担保”字样,在该肖像图片下方标注“拼速度的同时也要看看品牌——森强担保”的广告词。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肖像图片的行为,旨在利用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引人关注,从而达到宣传自身品牌和业务的目的,此种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商业属性,极易使众多浏览者及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被告侵权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7年9月,原告发现上述侵权文章后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产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维权成本。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森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注册了“森强金融”微信公众号,涉案文章发布时,该公众号并非被告运营,且文章目前已经被删除。被告发布涉案文章的同时,各大媒体均对原告与前妻离婚的新闻进行了报道,文章本身不存在盈利目的。从被告整理的公众号分析截图可以看出,自2014年至今,通过被告自身运营,已达到了相对稳定的公众号用户群体,并未因涉案文章的发布而使得阅读量呈上升走向,没有必要通过侵权手段推广微信公众号。此外,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及维权成本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我国著名男子110米跨栏运动员,被告系微信公众号“森强金融””的主办方。2015年6月26日,被告在该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刘翔离婚,神州撕逼,成全了谁?”的文章,并配有原告的肖像图片,图片右下角插入“北京森强担保”字样,图片下方插入“拼速度的同时也要看看品牌——森强担保”等文字,阅读量显示为2005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对上述文章进行了公证。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文章已被删除,撤回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配有的文字涉及被告的品牌宣传,属营利性的宣传活动,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涉案文章在发布时,该公众号并非其运营,但根据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该公众号确系由被告注册,故被告应对该辩称意见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反而提供了自注册之日至2018年的公众号用户分析截图,以证明公众号在其运营下拥有了相对稳定的用户群,与其辩称意见相互矛盾,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因微博具有可随时删除的特点,若不公证将面临诉讼时的举证风险,故公证费为必要费用,本院对维权费用酌定为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森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森强金融”的首页位置向原告刘翔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民事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刊登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二、被告北京森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北京森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翔赔偿维权支出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刘翔负担人民币900元,被告北京森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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