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胡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诉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独任审判,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耿璟、穆金菊,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罡到庭参加诉讼。扣除双方申请庭外和解的15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先后在被告处担任电子商务主管、经理、总经理助理等职务,工资为每月34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2013年8月、2014年1-2月、4-6月、8-12月的工资共计29917.8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都承诺等财务状况好转后再支付,但一直未兑现。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30日向公司辞职,公司同意辞职但未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等。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证据不足,被裁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停产。
上述事实,主要有《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工资表》、《账户明细查询》、《对私储蓄账户明细单》、《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拖欠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拖欠工资金额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不是本院审理的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审查。
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1900元(3.5个月×3400元/月)的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3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资29917.80元、经济补偿金11900元。
二、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保证金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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